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3591号
原告:***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长青街盛世嘉苑16幢1层东起第3间。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太康县。
原告***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许昌代理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并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至今未还。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处购买油漆。2016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店现金叁仟元(3000.00)***2016.3.10号。***审当日,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