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602民初52号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975927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三川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与神农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555W7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诉被告周口三川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川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三川公司退还给原告二十冶公司工程资信金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1427087.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为人民币9427087.6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就周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川汇区中州嘉苑F区)承包事宜签订了《川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接收到被告三川公司进场通知书3日内,由双方事先共同确认的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三川公司交纳资信金1000万元。在1000万元资信金到位后,被告三川公司即刻进行工程发标。当被告三川公司第一次拨款时,将资信金1000万元一次性无息退回原账户,若因被告三川公司原因造成本项目不能正常施工,被告三川公司保证在一个月内将交纳的1000万元资信金退回原账户,双方另就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6日,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向被告转账700万元、300万元,并备注为“中国二十冶工程资信金”。原告二十冶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因被告三川公司资金迟迟不到位导致涉案项目一直没有开工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川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在原告三川公司及***公司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三川公司在2022年10月18日向***公司退还工程资信金200万元,剩余的工程资信金一直没有退还。根据(2022)豫1602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16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民申74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二十冶公司应向***公司归还8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80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LPR至还清之日止;20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LPR至2022年10月17日止)。2023年9月25日,原告二十冶公司向被告三川公司发函要求被告三川公司退还程资信金8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三川公司收到函件后既不回复也不予退还。2023年10月9日,***公司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豫1602执3400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直接从保全账户中扣划9727087.61元(其中包含30万元的招标代理费、利息、一审诉讼费、执行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述1427087.61元资信金及利息和招标代理费的退还责任。依据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川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在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第一次拨款时,将资信金1000万元一次性无息退回原账户。”针对南京***有限公司与二十冶集团的诉讼案件,系中国二十冶集团违法转包行为造成的,其与我公司无关。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1000万元工程资信金还未到退还时间。我公司不应退还原告诉请资信金及利息;2、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部分明确约定了“履约担保金额:合同建安价款的10%,履约担保的形式:1.全额履约保函;2.履约保函及银行转账各5%。具体履约担保的形式以发包人要求为准。”合同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以及支付要求。依据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为96553.5186万元,原告二十冶公司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9655.35186万元。但原告一直未支付,这也是为何合同至今无法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身为中标人的二十冶集团,一直未及时履行履约保证金义务。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与原审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不知情,原告在原审中承担了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系因其违法转分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3、30万元招标代理费系原告二十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并未正式终止,并不符合退还的情形。原告作为中标方,承担此部分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其为中标所支出的正常费用,原告二十冶公司以***公司胜诉后将此部分费用已划扣的缘由,要求我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此部分费用并非我公司收取,是原告为了参与项目的正常支出,告应当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二十冶公司作为中州嘉苑F区项目总承包人,其既没有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按期缴纳履约保证金,又没有按照总包合同之约定,实施了违法转包的行为,原一二审的判决恰恰证明,原告二十冶公司作为中标人没有履行作为央企应尽的责任,一中标、或还未中标就商谈好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交由与谁。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并未进场开展施工的行为,致使中州嘉苑F区项目的安置群众至今无房可住,政府多承担了数年的群众过渡安置费用,群众频繁上访,给川汇区的经济、社会秩序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诉请退还工程资信金的行为,于法于情均无合理依据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全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三川公司(甲方)与原告二十冶公司(乙方)就周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川汇区中州嘉苑F区)签订《川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所属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替换为乙方的另一合作单位(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结合周口实际情况,本协议签订后,接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3日内,由河南青联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甲方交纳资信金1000万元,1000万元资信金到位后,甲方即可进行工程发标。2、当甲方第一次拨款时,将资信金1000万元一次性无息退回原账户,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本项目不能正常施工,甲方保证在一个月内将交纳的1000万元退回原账户”。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6日,案外人***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三川公司转账700万元、300万元,并备注为:“中国二十冶工程资信金”。2022年10月18日,被告三川公司向***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为:“退还中国二十冶工程资信金”。2019年12月4日,被告二十冶公司与被告三川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川公司将周口***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川汇区中州嘉苑F区)发包给原告二十冶公司施工,双方就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案涉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
2023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豫1602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判决,判令原告二十冶公司向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8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中80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LPR至还请之日止;200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LPR至2022年10月17日止)。二十冶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6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十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9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民申74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十冶公司的再审申请。2023年10月13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二十冶公司户中扣划9727087.61元(其中包含30万元的招标代理费、利息、一审诉讼费、执行费)。
2023年9月25日,原告二十冶公司向被告三川公司发送《关于返还工程资信金及利息等费用的函》一份,要求被告三川公司退还资信金8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三川公司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川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就是为将来订立***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川汇区中州嘉苑F区)设计施工总承包而订立的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预约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被告三川公司应当向原告二十冶公司及时退还剩余800万元资信金;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退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二十冶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二十冶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达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三川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资信金8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9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894.81元,由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94.81元;被告周口三川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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