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5037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港镇滩上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5037号
原告: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1幢2003室。
经营者:郁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港镇滩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滩上村。
负责人:戴丽君。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金港镇滩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滩上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敏、被告中科公司、滩上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51281元及利息(以6051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滩上村合作社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被告金港镇滩上村经济合作社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为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公司(金港大润发店)的建设项目紫金花园进行施工。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1342.2068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发票。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与第三方张家港保税区长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委托长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7.0787万元,余605.1281万元,至今未能支付。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虽确认了结欠605.1281万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现查明被告滩上村合作社系被告中科公司的出资单位,被告滩上村合作社抽逃了相关出资,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6051281元是事实,但中科公司没有逾期付款,工程款分期支付是一种正常的交易,中科公司已经通过一定方式支付工程款737.0787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要求支付605万元之前已进行了合理催告。原告应当在要求付款之前,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限。但是原告未经催告即提起诉讼,对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双方未就利息达成协议,即使原告主张利息也只能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现在被告中科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所以请求法院允许被告延期付款。
被告滩上村合作社辩称,被告滩上村合作社为被告中科公司的投资股东,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滩上村合作社仅应在被告中科公司未能履行付款部分的情形下由被告滩上村合作社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安发公司原名为江苏省安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5日,发包人中科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安发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紫金花苑(大润发)消防及人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价款1300万元,工程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双方同时对于工程质量及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发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4月8日,中科公司、安发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总计1342.2068万元,2016年1月28日安发公司向中科公司开具了1342.2068万元的发票。期间中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20日,中科公司、安发公司再次对账,双方一致确认中科公司尚结欠安发公司工程款605.1281万元。该款经安发公司催要,中科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中科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成立,滩上村合作社是中科公司的唯一股东,中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滩上村合作社将上述注册资本足额缴纳后,于2010年3月19日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出。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账说明、询证函、银行流水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05.1281万元,理应及时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5.1281万元及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滩上村合作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滩上村合作社未履行出资义务2000万元,理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告中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滩上村合作社在未出资的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滩上村合作社的“被告滩上村合作社仅应在被告中科公司未能履行付款部分的情形下由被告滩上村合作社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科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051281元及利息(以60512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港镇滩上村经济合作社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被告金港镇滩上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5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中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港镇滩上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宋会谱
人民陪审员  席建松
人民陪审员  缪珊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