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2民初5954号之一
原告: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与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安发公司诉称:2018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蒸发器一套,价值人民币1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4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但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发货到原告指定工厂,且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安装完毕,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至今尚有应交付原告设备竟然未进行采购。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为第三方所做工程无法继续完成,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价款749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合计94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奥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物是在被告的厂里完成的,该地点应视为合同的履行地,合同中也未约定管辖地,故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就争议管辖法院未作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实际上是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应属“其他标的”,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奥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申请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