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17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701079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南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蔡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盐城市大丰区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震昊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三龙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三龙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案涉5万元,欠条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蔡红林出具,但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系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被告承包光明集团的工程,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木工工头承包人,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经审理终结。但因原告**提供虚假票据虚报工程款,其最终多付了15.6237万元工程款,且在原、被告过去往来中,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1次,总计120多万元。双方在计算工程款的过程中未能结算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2份、账户明细查询表打印件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暂欠**现金叁万元整(¥30000)。今借人:蔡红林2016年11月26日”“暂欠**现金贰万元。蔡红林2016.12.10”。
另查明,2011年被告三龙建筑公司承建了大丰华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大丰市上海光明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工程,同年10月6日,被告三龙公司借用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大丰华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将部分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大港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三龙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丰市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5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某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佰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龙建筑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三龙建筑公司称该款系双方工程往来款的抗辩,因案涉《欠条》在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终审后作出,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故被告三龙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雪梅
书 记 员 陈 怡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