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4530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红林,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被告三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老白干酒货款人民币计56600元,并承担从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1月23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供了70箱老白干酒给被告三龙建筑公司,2020年1月31日,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委派被告***与原告结账,经结账原告所供酒款共计56600元,被告***向原告向我方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一周归还,后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龙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酒款,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我方是收到白酒,但是这个酒是被告***委托我方收货的,如果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我方愿意返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因需向***购买老白干白酒70箱,当日,***根据***的指示将酒送至三龙建筑公司,三龙建筑公司员工束秀芬在收货单上签字收货。2020年1月31日,***与***就货款进行结账,***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元(酒款)”。借条出具后,***向***、三龙建筑公司催要欠款,***、三龙建筑公司未能还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就货款向***出具借条,后***未能偿还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偿还566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本院依法支持按本金566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龙建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提供担保,而非必须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该费用非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56600元及利息(以5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保全费586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剑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柏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