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605号
原告:**才,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701079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南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才、***与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给付俩原告钢材款计人民币4371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之间的利息2865元(已扣除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同时承担该款自2020年1月1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期间利息43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原告系从事钢材销售的合伙人,2018年4月15日因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在安徽马鞍山工地需要钢材,原告**才与被告三龙公司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俩被告向原告购买钢300吨,具体以乙方(即被告)需求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货款在货到一个月以内全部结清,否则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作为违约(即利息)。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供货118.592吨钢材,货款金额计437135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因俩被告一直无法兑现支付钢材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4万元(含钢材本金及部分利息,该款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的欠据,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但俩被告至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现原告依法具状贵院,请求及时受理并公正裁决。
被告三龙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马鞍山承建厂房需要300吨左右的钢材,于2018年4月15日与**才签订销售合同。当日原告发货2车共94.486吨,价款为347765元,货到后有***签字认可。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款44万元,钢材118.592吨,是虚假诉讼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双方实际发生买卖钢材价款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已查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已交付钢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持有的经被告确认的金额为437135元的送货单,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三份金额分别是347765元、437135元和482162元的送货单,提出金额高的两份是为了其自身出具给建设方用于抵充税款而要求原告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如将金额虚高的送货单置于原告处有违常理,其所说的是受到原告胁迫也无证据证实,其为获得非法利益虚增钢材使用量也是其自身的过错,故对其抗辩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虚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原告**才与被告三龙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才。乙方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乙方因安徽省马鞍山市丹阳镇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约300吨,具体以乙方需求为准……2、价格条款:以市场行情甲方报价后,乙方认可后方可发货。货款在一个月之内全部结清。……4、违约责任:乙方应在货到一个月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未结清全部货款,乙方按每吨每天加价4元,结付违约金……”原告**才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马鞍山工地送货,交付钢材折合总价为437135元。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被告未能按约在一个月内给付货款。
2019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个人账户汇款9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2019年1月30日前后,原告以同样方式收到被告汇款3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材料款44万元,在2020年元月24日前还10万元,在2020年3月1日前还15万元,余款在2020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按月息2%计算,直至结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才与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两名原告均参与了上述合同的履行,且被告对于两原告为合伙关系不持异议,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交付了钢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双方的合同,被告应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给付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金。因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不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明显过高,双方对于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左右付给原告的12万元款项是给付货款还是违约金的问题,均未明确。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仍欠材料款44万元,并约定所欠材料款按月2%计息,该份欠条应视为对此前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也是对此前违约金条款的调整。被告抗辩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意见未作合理说明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认为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欠条对所欠材料款今后的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度;从该清算结欠44万元材料款结论看出,所计的此前的违约金扣减比例未超出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可覆盖被告此前给付的12万元,但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65570元(437135×2%×7.5),其余54430元应抵算货款,也就是说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三龙建筑公司仍结欠原告货款382705元。被告***系被告三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订立合同,明确合同的买方为被告三龙建筑公司,其签收货物、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才、***440000元,并承付382705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才、***负担950元,由被告盐城市大丰三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桢
书 记 员 王 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