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04民初7169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1321284014456826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马厂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46670M,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郭益华,该工程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水利局、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于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赵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春忠
书 记 员 魏 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