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通扬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后龙、***、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房产工程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专家会诊费的产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发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误工费问题。***提交的资格证已经过期,且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平均工资计算明显偏高。
钱后龙答辩称:1、专家会诊费是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低于实际误工损失,本人对此不持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工程队书面答辩称:1、垫付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2、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
钱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药费5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23元、误工费77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052元。结合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房产工程队赔偿钱后龙各项损失14738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3日9时43分,***驾驶苏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区太宇家俱城长江银行门前,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的由钱后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钱后龙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先后两次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第一次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月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骨、豌豆骨骨折、左头状骨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
经一审法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钱后龙于2014年10月13日遭遇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月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骨、豌豆骨骨折;左头状骨骨折。现左腕部外伤术后,左腕关节活动稍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钱后龙支付鉴定费1560元。
事故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为240元(不含房产工程队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合计2640元;误工费为37088.88元(鉴定意见240天×56406元/年÷365天/年。钱后龙从事道路运输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15134.88元。
二、房产工程队垫付费用情况:***系房产工程队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房产工程队垫付了钱后龙的医疗费59053.19元、护理费604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上述费用房产工程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赔偿责任承担: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后龙112640元(2640元+110000元)。2、钱后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34.88元,***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07.90元(5134.88元×80%)。钱后龙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房产工程队为钱后龙所支付的医疗费59053.19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60元,***应自行负担10338.64元(51693.19元×20%,从***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1354.55元。房产工程队垫付的钱后龙护理费6040元,***应自行负担1208元(6040元×20%,从***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832元。房产工程队垫付的钱后龙车辆维修费75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钱后龙各项损失合计105201.26元(112640元+4107.90元-1208元-10338.64元);二、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房产工程队65843.19元(7360元+41354.55元+10388.64元+1208元+4832元+750元);三、驳回钱后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依法减半收取569元,由***负担165元,房产工程队负担4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后龙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后龙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专家会诊费的产生是由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人保公司辩称对专家会诊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从事道路运输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