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

某某与某某、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4民初6391号
原告:钱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通扬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红旗良种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
负责人:**,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后龙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房产工程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后龙主张医药费59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23元、误工费77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052元。结合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38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0月13日9时43分,***驾驶苏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区太宇家俱城长江银行门前,与由南向北准备左转弯的由钱后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钱后龙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先后两次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第一次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月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骨、豌豆骨骨折、左头状骨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
三、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钱后龙于2014年10月13日遭遇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月骨粉碎性骨折;左三角骨、豌豆骨骨折;左头状骨骨折。现左腕部外伤术后,左腕关节活动稍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四、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为24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合计2640元;误工费为37088.88元(鉴定意见240天×56406元/年÷365天/年。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标准)、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115134.88元。
五、垫付费用情况:被告***系被告房产工程队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房产工程队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9053.19元、护理费604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上述费用该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赔偿责任承担
一、1、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640元(2640元+110000元)。2、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34.88元,被告***按责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07.90元(5134.88元×80%)。原告的其余损失按责由其自行负担。
二、被告房产工程队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59053.19元,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6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0338.64元(51693.19元×20%,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1354.55元。被告房产工程队垫付的原告护理费604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208元(6040元×20%,从原告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4832元。被告房产工程队垫付的原告车辆维修费7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后龙各项损失合计105201.26元(112640元+4107.90元-1208元-10338.64元,账户名称:钱后龙;开户行: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账号:6230667131000207294);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65843.19元(7360元+41354.55元+10388.64元+1208元+4832元+750元,账户名称:泰州市姜堰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队;开户行: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212843701201000036596);
三、驳回原告钱后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依法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钱后龙负担165元,被告房产工程队负担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