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4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在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增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刘在录、被上诉人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刘在录、增泉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22800元,并支付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刘在录、增泉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经济损失;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刘在录、增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或有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了本案劳务事实、劳务关系、诉讼主体、欠款事实,但未对***、***干活的工程量进行全部认定,以刘在录、增泉公司称干活一半就离开为由从而“酌情”按照***、***主张的工程量的50%计算支持劳务费又以***、***结算自认已支取19000元为由,判决仅支持***、***的小部分诉讼请求,明显失误或不当。事实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干完且竣工后又加以维修交付政府质监部门、建设单位、刘在录、增泉公司各方共同验收合格、满意交工。***、***已提交了施工工程量,只是因付款收据均在刘在录、增泉公司手里,***、***不知道实际付款数额,于是凭空猜想对方可能支付费用19000元。实际上,刘在录、增泉公司支付的费用很少,至多为9000元。如果刘在录、增泉公司无法提供付款收据,只能认定刘在录、增泉公司分文未付。***、***已经全部干完涉案劳务工程,法院也理应按全部工程量给***、***认定结算。刘在录、增泉公司作为提供劳务及对劳务者管理的管理方,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劳务依据和结算依据,因刘在录、增泉公司在约定时间和法院指定期间均不能或拒绝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提供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及否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有新的证据提交,足以让二审法院变更或更正一审判决。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劳务工程结算单,但事后发觉这份结算单对刘在录、增泉公司付款数据记录错误,故***、***又找出了另一份结算准确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日期2004年6月28日)。另有干活的工人证言及当时为***、***供货供料的证据等。现***、***将向二审法院提交这些相关新证据,***、***深信二审法院足以改判。三、一审判决明显偏袒刘在录、增泉公司,丧失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审不倾听***、***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正当呼吁及诉求,反而偏袒刘在录、增泉公司一方,乃是司法不公的典型反映,一审由此作出的判决理应得到纠正或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办案期限,效率低下,又独断专行,二审理应予以变更或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必须在六个月内审完结案,特殊或复杂的案件报院长批准才可延长审限。本案从2020年10月网上提交立案,同年11月开始第二次网上提交通过立案。直到2021年10月才判决结案,在本案不特殊的情况下又多延误了5、6个月时间,严重违反了办案时限。不仅如此,本案一审开庭期间,***、***因本案主审法官法律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素质底下及办案不公,曾多次提出控告反映,且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但均未得到正确回复及处理,从而导致了本案的最终裁判不公。
增泉公司辩称,***、***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量签字、结算、劳务合同、欠条,也没有账目往来,***、***主张没有依据。
刘在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是否欠付费用及金额,一审认为刘在录自认其承包了中房花苑B3#整个工程,负责结算劳务费,刘在录称***干了一半后离开了,根据上述内容判决支付50%劳务费是错误的,刘在录陈述的是***干着干着私自走人了,而不是完成一半,所完成的工程不合格没经过验收。而且***、***并没有提交任何欠付费用的证据。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刘在录从来没有换过手机号码,所以***、***一直也没有联系过刘在录,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在录、增泉公司支付劳务费22800元并支付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刘在录、增泉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信电话费等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均由刘在录、增泉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3年,青岛中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房花苑B-03、B-04#楼,建筑面积7288㎡,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土建、水卫、暖气、电照工程。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项目经理为隋金暖,并约定本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不准分包。二、2004年10月20日,中房花苑B3#楼(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B3#楼竣工总结载明项目经理为刘在禄,落款签字项目经理为隋金暖。三、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生工程有限公司。
对其他相关事实,双方分别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一、关于刘在录与增泉公司的关系,***、***称,刘在录是劳务分包负责人,***、***跟刘在录干活,跟他要钱。刘在录称,系中房花苑B3#项目经理,并称“公司把中房花苑B3#整个工程承包给刘在录,劳务费也是刘在录负责结算”。增泉公司称,刘在录是项目负责人。二、关于***、***是否向刘在录、增泉公司提供了劳务,刘在录称,不认识***,是***干的活,但是没干完。三、关于***、***提供的劳务量是否结算、费用是否支付,***、***称,其提交的结算单系当时的施工人员提供的,足以证明***、***劳务的工程量,施工总结也与总的建筑面积基本相吻合。刘在录称,没有结算,***干了一半跑了。费用都是***在工地干活时随干随支,但是***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所干的工程量,所以***中途没干完就跑了,刘在录又找其他人干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事实在于:一、***、***是否均有权向刘在录、增泉公司主张劳务费;二、刘在录、增泉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欠付金额;三、劳务费应由谁支付。
关于***、***是否均有权主张劳务费,法院认为,***、***诉称其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粉刷劳务,刘在录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干过,且***自认该劳务系***、***共同承包,此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有权与***一并主张本案劳务费。关于刘在录、增泉公司是否欠付费用及金额,法院认为,刘在录自认其承包了中房花苑B3#整个工程,负责结算劳务费,***、***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未有刘在录、增泉公司或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但刘在录自认***干了一半后离开了,故酌情按照***、***主张的工程量的50%支持劳务费,计款27637.5元【(29250元+19625元)×50%+3200元】。***、***若有证据证明完成了案涉全部粉刷工程,可对本案未支持的部分另行主张。刘在录抗辩称***支取的费用已经超出了所干的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不予采纳。***、***在提交的结算单中自认已经支取了19000元,故刘在录、增泉公司仍需要支付剩余款项8637.5元(27637.5元-19000元)。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亦未举证案涉劳务交付时间,结合***、***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显示案涉工程于2004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法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8637.5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刘在录、增泉公司的付款义务,法院认为,增泉公司自认刘在录为项目负责人,视为认可刘在录为履行职务行为。刘在录称自己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又称自己承包了中房花苑B3#整个工程,负责对外结算劳务费,故刘在录对外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张刘在录、增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刘在录、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637.5元并承担以8637.5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负担230元,由刘在录、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二审中,***、***提交新的结算单、工地参加劳动工人写的证明、商家供货证明,拟证明活是***、***干的。
增泉公司质证称,结算单没有技术、施工、项目经理的签字,对自己写的不予认可。***、***应出具给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工人的身份,证人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商家供货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现在刚补的。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是虚假的。
另,刘钦林称其系刘在录的儿子,代理刘在录参加本案诉讼,但忘记带授权委托书。***、***对刘钦林身份有异议,不同意刘钦林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提交的新的结算单并无刘在录、增泉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增泉公司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不能证明***、***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纳。***、***提交的商家(厂家)供料、供货及施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刘钦林称代理刘在录参加诉讼,但未提交刘在录的授权委托书,视为刘在录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刘在录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向刘在录、增泉公司主张劳务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为刘在录、增泉公司提供劳务,并证明刘在录、增泉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没有结算人员的签名,亦无刘在录、增泉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刘在录、增泉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刘在录、增泉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依据。一审对该结算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二审提交的新的结算单亦无刘在录、增泉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且与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商家(厂家)供料、供货及施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在录、增泉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其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刘在录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在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