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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7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之兄。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红石崖社区居委会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再审申请人***、**海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在开庭期间,申请人提交一份劳务工程结算单,二审前,申请人又找到另一份结算转群的劳务费工程量结算单,日期是2004年6月28日,现在,另有原干活的工人工资表及当时为原告供货供料的新的证明等。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施工工程量,只是因付款收据均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不知道实际付款数额,于是推测被申请人可能支付费用19000元。实际上,实际上,被申请人仅支付了9000元,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收款收据,应认定其未支付。被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劳务依据和结算依据,二审法院否认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错误,参照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25民初809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号湘11民终2492号民事判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据,被申请人作为劳务管理方拒不提供结算单价,又否认申请人结算单据,人民法院应予认定、支持申请人提供的结算单据,应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全部工程款。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二审法院未依法组成合议庭,申请主审法官回避,但未得到回复和处理。5.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存在严重超审限,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形式上,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其原审提交并已经质证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内容上,申请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既没有结算人员的签名,也无被申请人的签名或**,且与其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据不一致;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至于申请人提交的商家(厂家)供料、供货及施工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公章,缺少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申请人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劳务费,但其未举证证明证明实际欠款数额,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完成了一半工程量。对于剩余劳务费,原审法院也告知申请人待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结算单据中认可被申请人支付了19000元,在申请人未提供明确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按照申请人主张工程量的50%计算案涉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未调查取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提供者,其理应持有工程量结算单据、施工资料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九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调取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开庭调查,庭审笔录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并询问双方是否对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双方均答不申请回避,故二审法院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五、七、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