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102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公司计划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董事长。 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1,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诚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与被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增泉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六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地铁集团”)、**1、第三人河南中诚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增泉公司、**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地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中诚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股份、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地铁集团、中铁股份、中铁十一局六公司、青岛增泉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688707.46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和诉讼费用9463.5元及其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息万分之1.75的***行金,实际控制人**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和保全保险费及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2020)苏011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河南中诚公司(自然人独资)到期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经强制执行后,因无法查找到河南中诚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终本裁定。现经查:案涉地铁7号线工程的发包人是南京地铁集团,承包人中铁股份,中铁股份将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一局六公司,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将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项目分包给青岛增泉公司,青岛增泉公司又将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项目开挖工程非法分包河南中诚公司(即实际施工人)。**1是中铁十一局六公司的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八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又是河南中诚公司和青岛增泉公司实际控制人。**1以河南中诚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在结算单上以河南中诚公司签名**。在另案诉讼中,又以职工身份代理青岛增泉公司诉讼。上述事实,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关联案件中可以查阅到。据**1称:其工程是其通过送礼和与十一局相关领导关系好,才拿到项目施工,现十一局资金周转困难,自己要不来钱,所以无力给付,况且中铁十一局合肥工地在建项目,仍是由自己组织施工建设。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3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准许追加了**为被执行人。追加前,**声称“河南中诚公司实际控制人是**1,自己姐姐曾经是**1老婆,后离婚,自己曾经提供身份证给**1开公司和开立银行帐号,自己在相关股权转让中签名,但自己实际只是一个打工的”。综上所述,被告南京地铁集团、中铁股份、中铁十一局六公司、青岛增泉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1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岛增泉公司答辩称:***把青岛增泉公司列为被告,让青岛增泉公司承担河南中诚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青岛增泉公司是承包了涉案地铁七号线D—TA03标土建项目,但青岛增泉公司并没有把该项目中的任何工程分包给河南中诚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至于原告诉说的河南中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开挖工程,青岛增泉公司是一概不知的。即使河南中诚公司不知从何途径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但原告要有证据证明青岛增泉公司与河南中诚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青岛增泉公司与河南中诚公司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1是青岛增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是无稽之谈。青岛增泉公司的股东信息在工商信息上均可以查询,况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1只是涉案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其代理青岛增泉公司出庭应诉并没有违法任何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把青岛增泉公司列为被告,让青岛增泉公司承担河南中诚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十一局六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案件发生的单位为中铁十一局集团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八工区项目部,施工主体单位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单位,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中铁十一局集团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八工区项目部依法分包项目驻地外围场地、道路等工程。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可以得出,基于保护农民工工资等基本生活权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中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经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八工区项目部人员沟通得知,青岛增泉与河南中诚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即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此规定起诉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地铁集团答辩称:一、答辩人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诉称其债务人系河南中诚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城”)。青岛增泉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增泉”)拖欠河南中诚工程款未付,河南中诚至今怠于行使债权。因此,原告代位权诉讼的被告应为青岛增泉,而非答辩人。同时,原告诉称:“案涉地铁7号线工程的发包人是南京地铁集团,承包人中铁股份,中铁股份将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一局六公司,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将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项目分包给青岛增泉公司,青岛增泉公司又将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项目开挖工程非法分包给河南中诚公司,”并进而将中铁股份及答辩人列为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实际上,答辩人作为南京地铁七号线项目业主,依法通过招标,选定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股份”)而非中铁股份为D7-TA03标施工总承包商。原告所述相关合同关系显然不属实。二、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将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发包给铁建股份后,铁建股份作为该标段的施工总承包方,将D7-TA03标划分为八个工区,并将八工区***车辆段工程交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施工。目前中铁十一局施工的***车辆段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答辩人已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车辆段工程计量款至合同额的90%,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1答辩称:***把**1列为被告,让**1承担河南中诚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1是青岛增泉公司承建的地铁七号线D—TA03标土建项目负责人,是其私自牵线让河南中诚公司从施工班组中承接部分工程,青岛增泉公司与河南中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青岛增泉公司欠付河南中诚公司工程款的事情。青岛增泉公司与河南中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1是河南中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1是河南中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虽然在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欠条上有**1的名字,只能说明**1与河南中诚公司有交际,不能证明其就是中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原告把**1列为被告,让其承担河南中诚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陈述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青岛增泉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河南中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是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3标段的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土方挖掘作业,该作业并非是青岛增泉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的,而是第三人经中间人**1个人牵线从施工班组中承接的一些工程,并且工程款早已结清。根本不存在青岛增泉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1既不是中诚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中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诚公司的股东信息在工商信息上均可查询,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提供的证据能证明**1是中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的陈述只是凭空想象,没有实际证据来支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铁股份、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主债权的情况。原告提交(2020)苏0113民初30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河南中诚公司应于2021年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加油费653684元;如果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按照688707.46元(扣除调解后已部分履行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等的负担。 原告提交(2021)苏0113执74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未发现河南中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次债权的情况。 原告提交招投标详情,拟证明南京地铁集团系南京地铁七号线工程的项目业主,中铁股份公司系承包商;原告提交合同签字页截图,拟证明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与青岛增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危大工程验收牌照片,拟证明**1担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地铁七号线D7-TA03标土建八工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提交接处警工作记录,拟证明中铁十一局第六公司确认***等人在其土建项目中施工;原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另案中案外人**与河南中诚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交2019年10月30日的欠条,拟证明另案中**1以河南中诚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原告提交手机机主信息截图,拟证明158××××****机主是**1;原告提交支付宝帐户转帐记录截图,证明支付宝实名注册手机为158××××****机主是**1;原告提交(2020)苏0113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证明另案中**与河南中诚公司的判决结果,与南京地铁7号线和河南中诚公司有关;原告提交送达回证,四张EMS回单,拟证明青岛增泉公司送达地址是郑州,并非其注册地青岛;原告提交河南中诚公司的工商档案打印件,拟证明河南中诚公司、**、**某的电话均为158××******;原告提交河南中诚公司的银行的流水,拟证明被告青岛增泉公司在涉案工程期间支付河南中诚公司工程款。 青岛增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青岛增泉公司与河南中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中诚公司与青岛增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不能向青岛增泉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铁十一局六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签字页是该公司与青岛增泉公司曾经签订的,但没有具体实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与中铁十一局六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南京地铁集团称不发表意见。 **1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同时158××××******1可能用过,但不能证明**1是河南中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河南中诚公司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代位权纠纷,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青岛增泉公司与河南中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了很多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三、本案中原告确认案由为代位权纠纷,原告认为基于南京地铁七号线D—TA03标土建项目八工区的项目系由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实际施工,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应支付河南中诚的工程款,原告对于工程款数额不清楚。 四、原告庭后提交申请书,要求继续追加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该两公司存在关联,对于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本案原告提交的(2020)苏0113民初3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具有对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的合法债权。 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原告所提交的现有依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与被告青岛增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到期债权,更不能证明被告南京地铁集团、中铁十一局六公司、中铁股份、**1对于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有付款责任;被告青岛增泉公司、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均表示二者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对青岛增泉公司的债权既不明确也未经依法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第三人河南中诚公司对青岛增泉公司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并要求被告南京地铁集团、中铁十一局六公司、中铁股份、青岛增泉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688707.46元及利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股份、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之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