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3442号 原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开发区长江东路4-5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74734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社区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92187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中苑事务所律师,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泉公司”)与被告***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明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含服务费、执行案款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4718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上述损失的违约金1062981元(以13471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止共288天)。以上合计145347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949093元;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支付上述损失的利息80179.81元(以194909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贷款500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实际使用,并由被告每月按时还款,双方同时约定了委托贷款的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按约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贷出5000万元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并未按约支付服务费。201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截止本协议签订时应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为800万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服务费付清,否则应按800万的年息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2019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能实际按约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将被告、原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2019年12月18日,青岛市中院作出(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因其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会主动履行调解书之还款义务。2020年10月21日,因被告未实际履行(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取了原告在黄岛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1949093元,扣除执行费后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1835906元。2020年11月26日,基于原告已被执行案款及被告仍未支付服务费等情况,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含已执行案款、服务费、前期服务费违约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3471812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损失,否则应按该损失的年息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样未履行直至其于2021年10月15日被黄岛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告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将上述债权及相应证据材料申报给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但在2022年1月21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公示对原告申报的该笔债权不予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皇明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名为委托贷款,实为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然后将贷款拨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资金由被告实际使用,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收取高额服务费及违约金(首次收取200万元,后续服务费每年100万元,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委托贷款协议书》虽约定,由原告作为债务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工商银行贷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工商银行建立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的仅为原告,贷款的发放与归还均应由原告独立与工商银行进行,从工商银行的角度,原告、被告并非共同借款人;另外,原告将其从工商银行处获得的贷款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高额的服务费,表明原告存在转贷**的主观意图。综上,原、被告之间虽名为委托贷款,但实为借贷,相当于原告将从工商银行贷款的5000万元转贷给被告,收取的服务费和违约金就是利息。二、《委托贷款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原告这样的出借人,利用自己较好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转贷给被告,以此谋取利益,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委托贷款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告未举证证明500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将5000万元材料款转账给青岛泰和盛达工贸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收据系泰和盛达公司出具,双方的《委托贷款协议》中未明确由泰和盛达公司作为指定收款人,被告既未出具收据,也未在收据上加盖被告的印章,无法证实500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第二,原告仅提交收据及转账凭证,未提交银行流水,泰和盛达公司系案外人,无法证明其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第三,收据的收款事由中载明是材料款。既然是材料款,就是基于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无法认定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协议》而转账,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500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四、即便《委托代理协议》认定有效,原告也无权主张服务费及违约金。201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从工商银行处获得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服务费,但根据证据四的民事调解书,原告向工商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原告虽在诉状中主张该5000万元是从工商银行贷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未在2013年向工商银行贷款,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即便双方之间的协议未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原告也无权在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原告增泉公司(乙方)与被告皇明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1.甲方根据业务需要,融资总需求为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用途主要用于:甲方公司经营。2.乙方以其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银行拨款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该5000万元贷全部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3.甲方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将5000万元贷款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后,每期银行还款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前将每期还款金额支付至乙方账户,通过乙方账户向银行偿还。2.甲方保证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得用于非法用途。3.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账户支付每期还款金额及利息,如因甲方未及时还款导致乙方信用受损,则甲方应当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4.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5.该笔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清偿完毕后,甲方保证不向乙方追偿。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检查、审核、监督甲方借款的使用情况。2.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服务费用。3.如因甲方未能及时还款给乙方造成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4.乙方向银行申请该笔贷款,系用于甲方经营,甲方向银行清偿该笔贷款后,不得向乙方追偿。第四条服务费用:1.甲方同意乙方获得上述贷款后10日内,甲方首次支付乙方服务费人民币200万元。首次服务费不足一个整年度的,仍按一年结算。2.甲方同意,甲方支付乙方后续服务费按每年100万元,直至甲方贷款还清之日止。后续服务费不足一个完整年度的,按满年度结算。第五条违约责任:1.因甲方未及时还款致乙方经济和信用受损的,则甲方应承担并赔偿乙方双倍全部损失。2.甲方未及时给付乙方服务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根据逾周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26日,原告增泉公司(借款人)与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8030281-2013年(开发)字号】,约定原告从工商银行借款500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担保人为被告皇明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8030281-2013年开发(抵)号】。原告收到上述贷款后,将款项支付至了被告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增泉公司与工商银行对案涉款项进行了多次展期,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各方确认上述贷款5000万元,已偿还本金537万元,贷款本金尚欠4462万元 2019年11月19日,工商银行以增泉公司、皇明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诉讼,工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增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62万元及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0日为人民币1026871.61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2019年12月18日,青岛中院出具(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462万元以及以4462万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对第一项、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89455号他项权利证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34元,减半收取135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增泉公司、皇明公司、***、**承担,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一并向工商银行支付。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增泉公司(甲方)与被告皇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通过甲方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后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该50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笔贷款系乙方以甲方名义向银行贷款,该5000万元贷款已由乙方使用,该笔贷款由乙方全权负责向银行偿还,甲方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二、乙方应付甲方的服务费800万元(2013年200万、2014年100万、2015年100万、2016年100万、2017年100万、2018年100万、2019年100万)。三、该8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上述款项800万元,则乙方应按该800万元的年息10%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四、甲方因追索乙方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对应的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1369号。2020年9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执1369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提取增泉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1949093元,扣除执行费113187元后,向工商银行发放1835906元。因调解书中债务未获足额清偿,青岛中院根据(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约定,对皇明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道××路以东(权证号:市2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了公开拍卖。拍卖后,2021年11月3日,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执1369号之五的执行裁定书,向工商银行发放(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押权本金部分4462万元及司法拍卖评估费用129056元,扣除已发放案款1835906元,实际发放案款42913150元。 2020年11月26日,原告增泉公司(甲方)与被告皇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通过甲方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后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将该50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现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该笔贷款系乙方以甲方名义向银行贷款,该5000万元贷款已由乙方使用,该笔贷款由乙方全权负责向银行偿还,甲方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二、因乙方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导致银行将甲方诉至法院,给甲方信誉等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了甲方的正常运行,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乙方承诺赔偿甲方损失共计13471812元。该损失包括:1、因乙方未及时还款致甲方经济和信用受损的,则乙方应承担并赔偿甲方双倍全部损失3671812元。甲方违约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法院2020年11月25日将1835906元划走。2、应付甲方的服务费900万元(2013年200万、2014年100万、2015年100万、2016年100万、2017年100万、2018年100万、2019年100万、2020年100万)。3、2020年前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80万元。三、该13471812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上述赔偿款13471812元,则乙方应按该13471812元的年息10%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还清时止。四、甲方因追索乙方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1)鲁0211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皇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增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5000万元,并将该5000万元支付至被告皇明公司的指定账户,资金实际由皇明公司使用,本金及利息均由皇明公司负责偿还,皇明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由皇明公司向增泉公司支付服务费。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贷款协议,但实际为增泉公司将从工商银行取得的贷款转贷给被告,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与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原告将从工商银行取得的贷款转贷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后,被告应将原告实际支出的款项赔偿给原告,根据各方达成的(2019)鲁02民初2237号民事调解书,(2020)鲁02执1369号之一、之五执行裁定书,案涉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账户内的1949093元被法院扣划,用以支付案涉贷款本金及执行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该1949093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94909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数额为80179.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到案涉5000万元贷款,但该抗辩内容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款项收取情况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949093元; 二、被告***能控股(青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80179.81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54504元,因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29272.81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3034元,由被告皇明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31470元,退还原告增泉公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柴德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