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5936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临朐县新华路8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住青州市******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开发区央子街道横里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5787194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原开发区长江东路435号4-5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26474734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市市民之家2号楼3楼。统一会信用代码:1137078555222300XQ。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增泉公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被告青岛增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1160元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与被告**住建局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承包建设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工艺设备安装、电气自控及照明、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等工程。被告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潍坊**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估价为2500300元,最终工程款按山东省03工程量消耗定额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经潍坊**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通过签证及变更工程,原告追加建设了部分土建和安装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被告**住建局使用。被告潍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委托造价工程师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809309元,加签证土建部分678623元,安装工程款79228.24元,计3567160.49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366000元,尚欠1201160.4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潍坊**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公司辩称,1、潍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值为221556.22元,潍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11775元。因此潍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应予返还。潍坊**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项目交由案外人沂水洁源环保设备厂施工,并未交由原告施工,潍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安装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潍坊**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潍坊**公司早在2016年多次向原告发送结算审计报告,原告均未表示任何异议。视为原告已同意此审计报告,现原告又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增泉公司辩称,1、经过核实,被告青岛增泉公司并未签署过原告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与被告潍坊**公司、**住建局签订过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岛增泉公司内部没有签订合同的用章记录,被告**住建局从未向青岛增泉公司支付过任何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款项,因此就该份发包所签的涉案工程合同,青岛增泉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权利义务。2、原告主张所依据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潍坊**公司签订,与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青岛增泉公司也不应该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增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潍坊**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住建局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住建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011年9月20日,**住建局与本案被告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潍坊**公司和青岛增泉公司承包建设大牟家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牟家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工艺设备安装、电气自控及照明、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等;建设工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822049.18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该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造价由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正阳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281267.32元。**住建局自2012年1月21日开始付款,于2021年2月8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3、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21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0日**住建局与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1年12月20日潍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负责完成。 3、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23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为678623元,由原告负责人、**住建局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共同签字,潍坊**公***认可。 4、原告按照与潍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总共工程总造价为3487932.1元。 5、***与潍坊**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潍坊**公司欠原告安装工程款79228.24元。 6、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主***。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潍坊**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土建、道路、院墙及绿化,不包含安装装饰工程。且合同55页第8条和第9条明确约定临时用房办公费、水电费等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从结算中予以扣除。对于证据3潍坊**公***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即使该签证真实,该签证的工程量已经计入到住建局对该工程的造价中,潍坊**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也包含了实际的施工内容。对证据4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潍坊**公司已于2016年结算完成,结算值为2215556.22元,该报告于2016年已发送给原告,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潍坊**公司已付款情况,实际已超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也一直再未主张工程款,至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安装项目潍坊**公司另行分包给沂水洁源设备厂施工,并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原告举证时也明确称该工程是给安装公司施工的,即使原告施工,也应当由原告与沂水洁源公司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书仅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22日向信访部门主张过,但自欠款之日至信访之日时间间隔七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且在潍坊**公司于2016年将结算报告发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未向潍坊**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证明原告对结算值是认可的,至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方可进行质证。通过该复印件来看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内容并不完整,从合同的第三页可知,该合同还应当包括中标通知、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因此该合同既是复印件又是不完整的。就该复印件而言,该合同是虚假的,非增泉公司所签订。经过比对,增泉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因此该份合同不对增泉公司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系虚假合同。关于证据2至证据5均与增泉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均是与被告潍坊**公司之间相关的材料,由此也可证实被告青岛增泉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实施等内容,可证实证据1非青岛增泉公司所签。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与青岛增泉公司无关。 被告**住建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被告**住建局不知悉,不知道潍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23份签证上载明造价,但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值为准,2015年委托山东正阳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潍坊**公司申报土建工程原值为4562219.72元,安装工程原值为3403465.45元。合计为7965685.17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23份变更追加部分签证的工程原值。经结算审核工程审定结算值为5281267.32元,该价款包含原告主张的变更追加部分的审定工程款。原告依据增加签证主张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结算报告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及审计人员的签字,不是按正规程序进行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潍坊**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潍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一份,潍坊**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涉案工程结算书邮件截图6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审计,审计值为2215556.22元,潍坊**公司早在2016年多次向原告发送此审计报告,原告均未表示任何异议,视为原告同意此审计报告。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潍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0000元。 3、原告施工人员***即本案代理人手写的欠条3份、潍坊**公司给**住建局出具的金额为32853元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农民工款项共计32853元,因农民工集体上访,**住建局替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将上述款项在向潍坊**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潍坊**公司给**住建局出具了相应收据,因此,该款项视为潍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853元。 4、原告施工人员***即本案代理人手写的欠条4份,农民工出具的收据5份,金额共计69774元;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农民工款项共计69774元。因农民工集体上访,**住建局要求潍坊**公司替原告先向农民工支付,农民工收到款项后给潍坊**公司出具收据。因此该款项视为潍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774元。 5、潍坊**公司替原告向案外人**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银行过付凭证一份,支付案件受理费收据银行凭证各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施工需要向**市亿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欠混凝土款59010元。亿源公司起诉至**法院,潍坊**公司替原告支付了相应混凝土款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上述款项共计62648元。 6、***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潍坊**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施工现场附近的工厂老板***预交施工用电押金及电费1500元,供原告施工使用,属于潍坊**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电费。 7、***出具的收据2份,建造的临时板房照片2张;证明***为涉案工程建造临时板房,**公司替原告支付板房款共计40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拆除板房拿走材料,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二至七项证据潍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96775元,另外,替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上述款项共计2511775元。 8、潍坊**公司与案外人沂水洁源环保设备厂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潍坊**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项目交由沂水洁源设备厂施工,并未交由原告施工,潍坊**公司与原告间不具有安装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潍坊**公司主张安装工程款。 对于被告潍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工程造价表,是被告潍坊**公司自行制作,双方未签字,原告不予认可。银行转账款必须有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收据予以说明。对证据3、4认可。对判决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对***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不认可,应提交正式发票。***出具的收据2份,不认可,施工时板房已存在,对此4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替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潍坊**公司与案外人沂水洁源环保设备厂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对此证据有异议,从负责人***与潍坊**负责人通话记录中已明确说明潍坊**公司尚欠原告安装费80000元的事实。 青岛增泉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该些证据均形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均与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结合被告青岛增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再关联被告潍坊**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所有的从签订到施工、结算、付款所有资料来看都与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无关。原告的诉求是工程款,被告青岛增泉公司从来都不知情。被告青岛增泉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主动撤回对被告青岛增泉公司的起诉。 **住建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住建局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住建局与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潍坊**公司和青岛增泉公司承包建设大牟家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大牟家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工艺设备安装、电气自控及照明、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等。建设工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822049.18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 2、**市污水处理厂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核定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由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正阳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281267.32元。原告主张的23份变更追加签证和安装工程包含在审计报告中。 3、潍坊**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一宗;证明**住建局于2021年2月8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5281267.32元。 对于被告**住建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如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所述不是其所**,要求法院追究提供假证伪证者的法律责任。证据2与原告和潍坊**公司签订合同的结算标准不一样。证据3是住建局与潍坊**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清楚。 被告潍坊**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而按照结算值涉案工程土建审定值2772846.75元,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不可能高于该数值。结合该工程中部分原告未施工的及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材料价差利润等,原告实际施工审计值为2215556.22元,原告主张所谓300余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假设存在结算标准不一样的情况被告潍坊**公司也不可能亏本承包给原告,这与常理不符。对于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价款与**住建局双方已结清账目。 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与其无关。从证据2的核定表中发现施工单位并没有被告青岛增泉公司的**及签字,可证实发包合同当中青岛增泉公司的**确实是虚假的,因为如果是真实的合同工程表上一定会有被告青岛增泉公司的**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青岛增泉公司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取证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明以下事实: 2011年9月20日,**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潍坊**公司和青岛增泉公司承包建设大牟家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工艺设备安装、电气自控及照明、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等。建设工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822049.18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虽然盖有青岛增泉公司的公章,但青岛增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潍坊**公司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主体。该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造价由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5年2月25日该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5281267.32元,其中土建部分2772846.75元。被告**住建局已陆续向潍坊**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5281267.32元。 2011年12月20日,潍坊**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部分又转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2503000元,执行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按实结算,人工按44元计。同时约定临时用房、办公用品为发包人先期支付,发生费用由承包人结算书中扣除。工程施工用电由承包人与供电方按实结算等等。 原告提交变更增(减)项目审批表23份,证明施工过程中追加土方、打井、商品混凝土、外运土方、钢筋、砌砖、降水、碎石回填、找平场地、回填电缆沟、道路等工程,共计造价为678623元。该审批表施工单位盖有潍坊**公司的公章,原告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同时监理单位、总项目负责人处也**或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追加的工程量按上述审批表所标注的造价678623元计取,被告潍坊**公司、**住建局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据实计取。 另外原告主张安装工程款79228.24元,并提交2021年8月12日***与***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予以证明。被告潍坊**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同时提交潍坊**公司与案外人沂水洁源环保设备厂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潍坊**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项目交由沂水洁源设备厂施工,并未交由原告施工。 被告潍坊**公司对原告**完工的工程单方核定的工程价款为2215556.22元,并主张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发送审计报告,原告未予答复。而原告单方审定的完工工程总造价为3567160.49元,其中土建部分为2809309元、签证部分为678623元、安装部分为79228.2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新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厂区、院墙及绿化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18日,该公司出具潍新正工鉴字[2022第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已完工的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地、厂区、院墙及绿化等工程费用为2913546.52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万元。 对上述鉴定报告,被告潍坊**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内容为:1、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与鉴定要求不一致,造成鉴定结果错误。鉴定要求是“对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厂区、院墙及绿化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而鉴定机构要鉴定结果中表述为“原告**已完工…”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职责,其据以认定及表述没有事实依据,且鉴定结果中应将异议项单列,不应包含双方的异议金额,为此,其鉴定结果是2913546.52元包含着**未施工部分的造价,应予以扣减。另,需说明的是,发包人**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审计结算,结算值为2772846.75元,而本次对分包单位施工部分进行审计(分包单位施工工程量不可能高于总包单位施工的上述总工程量),审计值却超出了总包单位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后,反而亏损了近2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于该鉴定结果潍坊**公司不予认可,应以原告分包方与潍坊**公司确认的结算审计值2215556.22元为准。2、关于人工单价按照44元/工日计取依据错误,应按照39元/工日计取。依据该项目发包人**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33页)第2.(2)款约定,人工费取定39元/工日,而发包方**住建局与总承包方即潍坊**公司亦是依据该款项进行估算,因此对于该部分应予调整。3、关于临时用房、办公用品费用不应计取,鉴定机构应明确工程造价中临时用房相关费用数额,并予以扣减。合同约定临时用房、办公用品费用由发包人先期支付,发生费用由承包人在结算中扣除。实际情况是在承包人进场施工前,发包人已经提供了临时用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临时用房,而鉴定机构在合同有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的情况下,超出鉴定职责认定为承包人施工并计取临时用房、办公用品没有依据,且亦未对此争议金额供法院裁定,临时用房、费用不应重复计取。4、关于施工用电费用不应重复计取。合同约定施工用电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实际情况是在承包人进场前,发包人已经提供了施工用线缆并向电力提供单位缴纳了相应电费,本案原告施工中亦未缴纳电费,此内容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该施工用电取费不应重复计取,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对于该争议项,鉴定机构亦未应列明争议金额。5、关于施工降水费用的计取。施工降水部分在建设单位**住建局提供的与潍坊**公司工程结算报告中已明确工程量及费用,金额为83840元,本次降水费用应与上述报告中的量、费一致,对于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鉴证(涉及金额289377.78元)潍坊**公司并未认可,该金额应予调整。 对潍坊**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潍坊新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补充说明:1、**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中标明鉴定对象为“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厂区、院墙及绿化工程”但鉴定事项为“原告**已完工的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厂区、院墙及绿化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附**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移送函);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部分**未完成的,如屋面保温、绿化等并未施工,故不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而不在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部分,如电动大门、降水、室外管井等已完工并验收使用,依据法院提供签证资料、合同及现场勘查情况等证据计入,并未超出鉴定机构职责。鉴定结果中异议被申请人虽提出相关的证据,故鉴定结果2913546.52元包含异议项,且异议项289377.78元已经单独列出,如申请人再提供相应证据可将此金额予以扣减。**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的审计结算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二者的审计结果不能直接比较,应具体分析合同签订条款、合同性质、结算标准及增项等。如质证意见第二条“发包人**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33页)第2.(2)款约定,人工费取定39元/工日”但**与潍坊**公司分包合同约定人工费44元/工日。另外,**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的审计结算为2772846.75元(不含塑钢窗)若扣除降水费用83840元后约268.9万余元,而本次鉴定2913546.52元若扣除异议项塑钢窗及降水费用289377.78元后约262.4万余元。潍坊**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审计值2215556.22元有部分工程量遗漏,如钢制楼梯、降水费用等,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材料价格未达成一致,无法形成统一的材料认价单,未达成一致的材料价格,此次鉴定依据潍坊市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施工同期材料信息价。2、本次鉴定依据法院提供**与潍坊**公司分包合同P48“人工按44元计”。**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3、关于临时用房、办公用品在潍新正工鉴字[2022]第1号中已说明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按规定计取。根据定额规定,临时用房包含在临时设施费中,而临时设施费定额按规定费率综合计算,包含临时用房、临时用水用电、临时道路等多项费用,无法单独列出临时用房的费用;办公用品包含在管理费中,而管理费为定额按规定费率综合计算,包含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含办公用品)、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等多项费用,无法单独列出办公用品的费用。**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P55第8条约定“临时用房、办公用品为发包人先期支付,发生费用由承包人结算书中扣除(按实结算)”,故需要双方提供经质证的以上两项发生的证据(收据、发票等)后从鉴定结果中扣减,此项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职责。4、**与潍坊**公司之间的合同P55第9条约定“工程施工用电,由承包人与供电方按实结算”,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承包方与供电方按实结算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按定额计取,包含在鉴定结果中,此项在潍新正工鉴字[2022]第1号中已说明,如申请人、被申请人补充双方质的证据(收据、发票等)可据实调整。鉴定结果2913546.52元中包含电费92864.66元,税金94497.66元中包含电费税金3011.96元。5、发包人**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的合同与本次鉴定中**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同,故**住建局与承包人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的审计结算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且金额83840元未找到相关依据。**市人民法院提交的双方质证的工程资料中关于降水的签证中,工程三方(施工、监理、发包人)已签字,且施工方(即潍坊**公司)与监理方已加盖公章,故鉴定公司认为此降水签证双方已认可,虽然潍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是仍可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此次鉴定结果即依据上述签证工程量,但并未依据鉴证单价,因降水一般为24小时不间断降水,鉴证中台班单价160元/台班-200元/台班折合480元/台日-600元/台日,明显高于市场价,故本次鉴定未完全依据降水签证价格465500元,而依据法院提供**与潍坊**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签证工程量计取。 对上述鉴定报告,原告也提出书面异议;1、工程造价表1.2.3项鉴定价格过低。2、工程造价表12项降水明显过低,该项已有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签证480500元,因此该项应据实结算。 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潍坊新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作出补充说明;1、本次鉴定结果鉴定公司本着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依据法院委托书,双方质证的合同、图纸、签证、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规范得出,不存在鉴定价格过低。2、此签证为**住建局与潍坊**公司之间的签证,与原告**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次鉴定依据上述签证工程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取该费用。 被告潍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3日付16万元、12月30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5日付40万元、1月9日付20万元、2月24日付20万元、4月2日付20万元、4月25日付10万元、5月12日付5万元、6月18日付8万元、7月30日付20万元、10月15日付10万元、11月30日付8万元、2013年1月22日付15万元、4月2日付10万元、6月14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6万元、2018年3月28日付1万元,以上共计229万元,双方无异议。另外: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农民工工资102627元(32853元+69774元),因农民工集体上访,**住建局替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又将上述款项从支付潍坊**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欠**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9010元,**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潍坊**公司实际支付混凝土款55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3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无证据)。3、潍坊**公司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垫付电费1500元。4、潍坊**公司主张支付板房费用4万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只是提交了收到条2份,原告对其不予认可。5、潍坊**公司另外主张代为案件诉讼支付款项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因潍坊**公司欠原告等人工程款,原告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2021年8月7日**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对于原告反映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是由于潍坊**公司与**之间未进行最终工程核算,导致对工程款拨付余额存有争议造成的。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联系潍坊信访局建议走司法程序,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潍坊**公司、青岛增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潍坊**公司和青岛增泉公司承包建设大牟家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工艺设备安装、电气自控及照明、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等工程,但被告青岛增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施工合同仅由被告潍坊**公司实际履行,因此被告青岛增泉公司不受该施工合同的具体约束,不承担因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义务。 被告潍坊**公司签订承包后,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厂区道路、院墙及厂区绿化部分又转包给原告**,因**为自然人身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潍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公司参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原、被告争议较大。原告要求按照自己核定的3567160元进行计算,而被告潍坊**公司要求按照已方核定的2215556.22元进行计算,而**住建局与潍坊**公司之间的结算值为5281267.32元,其中土建部分为2772846.75元。为此本院委托潍坊新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建、厂区、院墙及绿化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已完工的大牟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土地、厂区、院墙及绿化等工程费用为2913546.52元。该鉴定意见,原告、被告潍坊**公司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潍坊新正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异议事项均进行了一一说明,因此本院将参照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判案依据。 被告潍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万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2627元、垫付的混凝土款55000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潍坊**公司垫付的电费1500元应由原告支付,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时板房费用40000元,原告仅是提交了两份收到条,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支出,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板房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原告认可可扣除该项费用10000元,因此本院扣除临时用房费用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其他诉讼支出均为其应承担部分,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潍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54419.52元(2913546.52元-2290000元-102627元-55000元-1500元-10000元)。 被告**住建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潍坊**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因被告潍坊**公司与原告之间一直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4419.52元; 二、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5441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原告负担7494元,由被告负担8116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潍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