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9民初1491号
原告: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唐延,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孙佳兴,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北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平、被告佳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邸中伟、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判令佳合公司将承租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平北公司;2.请求法院判令佳合公司支付租金112.5万元(按照每月12.5万元记租,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佳合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0.5万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解除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佳合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平北公司与佳合公司就位于延庆镇的土地(包含地上物)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150万,第一年的租金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应该在计租租期开始15日前即2021年4月15日支付,佳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个租期的租金,但第二期租金始终未曾支付,平北公司多次找到佳合公司催要,但佳合公司始终未曾支付,故诉至法院。
佳合公司辩称认可事实,双方正在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2日,平北公司与佳合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平北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土地(包含地上物)租赁给佳合公司用于建筑垃圾处理站。约定租期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免租期为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每年150万元(土地租金140万元、房屋租金10万元),第一个计租租期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之后每个计租租期的租金应当在下一个计租租期开始15日前支付。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租赁期满、本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15日内,乙方应将租赁物按照当时的状态交还给甲方,并结清所有应支付的费用、自付费用对租赁物进行打扫和清理,使租赁物处于完好和可使用状态。第8-4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租赁物:1、不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30日或不按时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超过90日的;2、连续两个月欠缴各项费用或欠缴各项费用达相当于一个月租金金额的......。第9-2条,乙方有本合同第8-4约定的情形之一的,乙方须按照当年租金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9-3条,乙方不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租赁合同签订后,平北公司将土地及房屋交付给佳合公司使用,对此平北公司及佳合公司均表示认可。
平北公司提交了2022年2月佳合公司出具的一份应付账款,其中欠款单位包含“平北”,项目为土地租金21年,金额为150万元。对此佳合公司表示认可。
平北公司提交邮件交寄单(收据)一张,证明2021年11月9日,平北公司向佳合公司寄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佳合公司已经欠平北公司150万房租已逾半年,请收到此函五日内支付,佳合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收,但后续仍未支付房租欠款。
平北公司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京延国用2004划字第075号)及地上物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集字第00184号)证明其为所诉土地及地上物的合法权利所有人,对此佳合公司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邮件交寄单(收据)、应付账款单据、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北公司与佳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佳合公司在第二年租期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平北公司催要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佳合公司作为守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平北公司起诉后,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向佳合公司进行了送达,佳合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应当确认平北公司与佳合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佳合公司应当及时将所租赁的土地(含地上建筑物)返还原告。
对于佳合公司所欠租金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50万元,本院已经确认双方合同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故租金应当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经本院核算,佳合公司应当向平北公司支付租金117.1万元。
对于平北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租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了两项违约金条款,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租赁合同第9-2条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因佳合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平北公司要求佳合公司支付两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仅对其中合同解除违约金45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11日解除,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二、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17.1万元;
三、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万元;
四、驳回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10元,由北京平北建筑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5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胜印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