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勇,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东白庙村78号。
法定代表人:孙佳兴,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被告:陈淑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被告:孙佳亮,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原审被告***、陈淑成、孙佳亮佳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康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以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延庆区为由认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康建设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中康建设公司的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佳合公司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之诉,属于合同纠纷,佳合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佳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康建设公司、***、陈淑成、孙佳亮向其支付租赁费,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的支付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佳合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北京市延庆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其有权选择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并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中康建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注册地的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