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9民初10077号之一
原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孙佳兴,总经理。
被告:***,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兴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共计726169元;2.判令建工路桥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利息(以7261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左右,建工路桥公司中标北京市延庆区湖南路和康和路的建设工程,后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佳合兴达公司和***,并于2018年3月开始从***处租赁建筑设备进行施工。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结清租赁费,但建工路桥公司、佳合兴达公司和***均未按时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工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其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但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6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且***、佳合兴达公司作为其中一个被告,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延庆区,故不管是合同履行地抑或被告住所地,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建工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文娟
审 判 员 冯立亭
审 判 员 陈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