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3-84。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被告: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东白庙村78号。
法定代表人:孙佳兴。
原审被告:孙佳亮,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合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兴达公司)、原审被告孙佳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民初10077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了本案。
建工路桥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建工路桥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适用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建工路桥公司注册地址为顺义区,但住所地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朝阳区,本案应由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至法院主张租赁费用,故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延庆区,孙佳亮、佳合兴达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在北京市延庆区,故无论适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建工路桥公司上诉称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建工路桥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朝阳区并不影响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建工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建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