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行终8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7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之兄。***生前系北京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建筑公司)的职工,***于2020年6月20日入职汇利建筑公司工作从事建筑工作,工作地点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北京银行保险产业园内。
2020年11月24日9时40分许,***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对此作出的《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载明,***系猝死,且不属于刑事案件。
2020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死亡一事认定为工伤。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此后***于2021年1月4日签收。此外,石景山区人社局还于2020年12月29日按照汇利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向汇利建筑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的投递结果显示其于2020年12月31日被放置于京东快递柜。
2021年1月5日,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调取公安机关对***死亡一案所制作的相关笔录,但未能调取成功。
此后,石景山区人社局经调查发现汇利建筑公司并不在其工商登记地址办公,故石景山区人社局又于2021年1月14日直接向汇利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
2021年1月18日,汇利建筑公司提交了《关于对***家属申请***死亡一事视同为工伤的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以及证人王某、刘某的书面证言、2020年11月的施工安排等证据材料。该《意见书》载明,***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3日均未到场工作,外出自行活动,***于2020年11月23日17时自行返回宿舍,2020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打扫卫生的工作人员在宿舍发现***不舒服,当日9时40分发现***死亡。证人王某及刘某的书面证言均载明***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未到场工作,且于2020年11月24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发现在宿舍死亡的情况。2020年11月的施工安排载明,2020年11月24日的施工安排页无***的签字,但有其他多名工人的签字。
2021年1月19日,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拨打王某的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对方在电话中称***在2020年11月20日之后就未上班。
2021年1月20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F041632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其内容为:申请人:***。职工姓名:***。用人单位:汇利建筑公司。2020年12月29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自述,汇利建筑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11月24日9时40分许在北京银行保险产业园项目生活区突发疾病死亡。汇利建筑公司提交了意见书、证人证言、排班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确认,2020年11月24日9时40分许,***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北京银行保险产业园636工地生活区206号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再查明,***在死亡当日未参加工作。***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当日,石景山区人社局向***及汇利建筑公司邮寄了被诉决定,***于1月24日签收,汇利建筑公司于1月23日签收。
此后,***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2.判令石景山区人社局针对***于2020年11月24日在工地突发疾病死亡一事重新履行工伤认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景山区人社局负担。
2021年8月1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5]218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因本案中建设项目系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石景山区人社局有权对本案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结合现有的证人证言、2020年11月24日的施工安排等证据可知,***在2020年11月24日上午并未参加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到达过工作地点或集中参加岗前安全讲话的地点。因此,***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认定***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提出的有关***在工作中感觉不舒服,请假回宿舍,以及宿舍属于工地的范围之内,在宿舍内即属于在工作地点等诉讼意见,均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石景山区人社局在收到***提出的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送达等执法程序,其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汇利建筑公司的送达地址没问题,2020年12月31日就收到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一审判决枉顾邮件已被签收的事实,强调邮件被放置于京东快递柜,意图制造邮件没有送达的假象。法律文书送达应到达即生效。二、被上诉人允许汇利建筑公司逾期举证,其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明确要求汇利建筑公司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汇利建筑公司在签收上述文件后,并未如期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迟迟没有收到证据材料后,全然不顾《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到汇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处上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给汇利建筑公司伪造、编造证据材料创造了时间,严重损害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严肃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王某、刘某两份证人证言。这两份证人证言格式一致,内容雷同,时间统一,签名笔迹相同,显然是有人伪造,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两位证人均为汇利建筑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参加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特别是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和通话事实不符,应当属于虚假证据。四、施工安排不符合事实,***并非休息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安排上有很多人的签名(如***、***)前后笔迹不一致,显然是有人伪造签名。并且上述职工在汇利建筑公司处上班,具有劳动合同,具有利害关系,存在补签的可能。另外在施工安排表上,汇利建筑公司特意标注***休息。但是施工安排上专门有休息人员一栏,***并不在其中。如果***连续几天都休息,汇利建筑公司应当出具请假休息的证据,并且应当把***的名字放在休息人员当中。五、***死亡的员工宿舍处于工作场所之内,属于员工休息的场所,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和通话记录,可以证明***当天早晨7点多就感觉不舒服,并把不舒服的情况告诉了带班工长王某。根据一审中汇利建筑公司陈述,工地是早晨6点上班,因此***与王某通话的时间恰恰发生在工作时间段。并且,建筑工地在冬季天还不亮的时候就开始施工,汇利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和安全检查。因此,如果汇利建筑公司早晨班前讲话是常态,则带班工长不可能不清点人数并进行安全教育。在汇利建筑公司明知***已经进入工地的情况下,管理人员肯定会做出合理安排。现汇利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举证证明对***事前作出合理安排,应当推断,是***上班过程中发病请假回宿舍休息的。而员工宿舍就位于工地之内,应当作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六、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被上诉人2021年1月18日收到汇利建筑公司的证据材料之后,于2021年1月19日向证人王某电话核实了有关情况,但是并没有依据公平原则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且于2021年1月20日仓促的作出了被诉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石景山区人社局、汇利建筑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2020年6月20日,***与汇利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约定工资待遇等情况;2.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证明2020年11月24日上午7:18,***在工地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给工地负责人王某打电话请假、求救;3.微信记录截屏,证明2020年11月24日上午7:20,***在工地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给工地负责人王某发微信求救,王某置之不理;4.《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2020年12月1日,公安机关认定***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北京银行保险产业园636工地突发心脏病猝死,不属于刑事案件;5.被诉决定,证明2021年1月20日,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景山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诉决定,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受理;3.《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依法调查的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情况;5.***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6.劳动合同书,证明***和单位劳动关系情况;7.《关于***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死亡情况;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9.***的直系亲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亲属身份情况;10.《意见书》,证明单位未上报工伤意见情况;11.汇利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单位主体情况;12.汇利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单位法人身份情况;13.汇利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情况;14.证人王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证人证明情况;15.证人王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6.2020年11月期间施工安排,证明工作安排情况;17.2020年11月期间班前讲话照片,证明工作情况;18.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9.工作记录(2021年1月5日)、介绍信,证明调查情况;20.工作记录(2021年1月14日),证明调查情况;21.《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及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送达情况;22.王某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调查情况;23.11月份考勤表,证明***病故时未上班。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汇利建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11月24日发病时是在宿舍。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仅能证明***曾与王某联系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突发疾病时的地点以及是否在工作岗位的情况。***提交的证据4仅可以证明***在工地生活区死亡的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系在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况。***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汇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以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法院不予接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结合证人证言、2020年11月24日的施工安排等在案证据可知,***在2020年11月24日上午并未参加工作,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曾经到达过工作地点或集中参加岗前安全讲话的地点。故***在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诉中提出的施工安排不符合事实,***并非休息人员,***死亡的员工宿舍是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不当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