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与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新燕大道。
主要负责人:马重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伟,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塘村。
经营者:刘家华,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幢6层A座601。
法定代表人:杉原正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伟,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积水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星租赁站)及原审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水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星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解除。1、张惠群在2015年3月《客户各项明细》上明确“扣除2014年9月—2015年2月赔偿部分不算租金”,明确承租人赔偿余下租赁物,双方不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6月起,出租人未再提供新的租赁物,2014年9月起,承租人也未再归还租赁物,未归还的租赁物仅占总量的10%,考虑到钢管在工程使用过程中存在正常缺损,故事实上工地上已不存在租赁物。并且,案涉工地于2015年6月工程进入室外场地施工和内装修阶段,拆除了脚手架(即案涉租赁物),工程也于2015年7月完成初步结算,支付最后的租赁费及赔偿费,印证了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二、本案中,新星租赁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以后向积水苏州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三、《财产租赁合同》指定签收人员为杨兴洪、王正森,并未约定张惠群是签收人,新星租赁站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惠群有权签收,故该部分租赁费不应由积水苏州分公司负担。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惠群有权签收租赁物,就应认定张惠群在2015年3月《客户各项明细》上明确的截至2015年2月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为513631元。
新星租赁站辩称,积水苏州分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通知新星租赁站合同解除事宜,亦未归还租赁物,“扣除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赔偿部分不算租金”仅是积水苏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惠群个人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新星租赁站的同意和认可,故租金不应扣除。
积水公司述称,同意积水苏州分公司的意见。
新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新星租赁站与积水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积水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新星租赁站租赁费(含维修费、运杂费)246047.2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租金按照6892.56元/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3、判令积水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新星租赁站缺失的钢管、扣件、套管赔偿费235374元(钢管15元/米6707.8米、扣件5.8元/只22665只、套管5元/只660只);4、判令积水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047.2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5、判令积水公司对积水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积水公司、积水苏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1月27日,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并于2016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公司更名为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积水公司。2012年3月14日,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并于2017年3月7日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更名为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均称积水苏州分公司。
2012年,积水公司承建了苏地2010TH裕沁庭住宅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底。2012年12月10日,新星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积水苏州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苏地2010TH住宅项目一期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设施工物资,乙方租赁日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该工地结束2013年1月20日止,租赁品种为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数量按实发数,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缺损赔偿为钢管15元/米、扣件5.8元/只、套管5元/只,实际结算按租赁站发货明细单及回收单为准。按乙方要求,由甲方提供租赁物,由乙方指定杨兴洪作为该工地的现场接货人,负责现场接受租赁物返回租赁物的签收人员,签字后视该租赁物数量准确,质量合同。租费每月结算,每月结清付清,乙方如逾期十日未能付款,甲方有权按应收总租金费用的30%计收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书面通知乙方返回租赁物并支付约定费用。乙方租用扣件归还必须清洗上油,未能清洗上油的扣件按每只0.20元计费,扣件螺丝每套0.60元计算赔偿。提货地点及归还地点为租赁站,乙方自提,运输费及上下力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甲方代办运输,每车250元,上下力费每吨15元,钢管按260米为一吨,扣件按1000只为一吨。本合同所产生的税金由需方(乙方)承担。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因本合同租价较低,故所需发票由乙方自己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杨文良签名并加盖新星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杨兴洪签名并加盖积水苏州分公司公章。2013年5月10日,新星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积水苏州分公司(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苏地2010TH住宅项目二期三期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设施工物资,乙方租赁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该工地结束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品种、租赁数量、租赁价格、缺损赔偿同前一份合同约定,实际结算按租赁站发货明细单及回收单为准。按乙方要求,由甲方提供租赁物,由乙方指定杨兴洪、王正森作为该工地的现场接货人,负责现场接受租赁物返回租赁物的签收人员。租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运输方式及费用、税金负担等均同前一份合同约定。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因本合同租价较低,故所需发票税金等由乙方承担解决,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由杨兴洪、王正森签订。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杨文良签名并加盖新星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杨兴洪、王正森签名并加盖积水苏州分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新星租赁站陆续向积水苏州分公司供应钢管、扣件、套管,新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发货明细单91份,合计钢管238685.50米、扣件116596只、套管2320只,新星租赁站制作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共计39份,发货明细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送货品种及数量与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记载相符。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均由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确认,此期间的发货明细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人有杨兴洪、王正森、张惠群、郭跃新、周城荣、周斌,其中有多份发货明细单的收货人处同时有杨兴洪及张惠群、杨兴洪及周城荣、王正森及周城荣的签名。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均由张惠群签名确认,此期间的发货明细单上除了2014年4月3日的为金某签收(钢管2621.80米、扣件210只)以外,其他收货人处的签名人均为周城荣。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无人签名,此期间已无供货发生。
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积水苏州分公司陆续向新星租赁站退还所租的钢管、扣件、套管,新星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回收单56份,合计退还钢管229566.10米、扣件93931只、套管1660只,回收单上的回收日期、回收货物的品种及数量与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记载相符。此外,根据新星租赁站制作的2013年1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在2013年1月30日新星租赁站收到积水苏州分公司退还的钢管2411.60米,此次退还虽无回收单,但新星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次退还情况予以认可。根据56份回收单及2013年1月30日的退货情况计算,积水苏州分公司共计退还钢管231977.70米、扣件93931只、套管1660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即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由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期间),回收单上归还人处签名的有王正森、周城荣、朱江翠、郭勇真、周斌。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即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由张惠群签名期间),回收单上归还人处签名的有周城荣、周亚丁、张惠群、赖连伟,部分回收单上归还人处签名同时有周城荣及周亚丁、周亚丁及张惠群、张惠群及周城荣、周城荣及赖连伟的签名。此外,因回收钢管、扣件、套管,积水苏州分公司均代办下力,且返还的扣件中部分存在未清理上油或缺少罗杆罗帽的情形,故产生了运杂费及维修费。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上载明的运杂费、维修类别及数量与回收单上记载一致,扣件螺丝每套的赔偿价格由合同约定的0.60元/套调整为0.50元/套。因此上述事实,由新星租赁站提供的回收单56份及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在一审庭审中,新星租赁站确认收到租赁款45万元,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收到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6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2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22日收到转账20万元。根据银行业务凭证,2015年7月22日的转账付款人为磐安县中元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积水公司及积水苏州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磐安县中元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存在涉案工程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的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新星租赁站收到的四笔款项(合计45万元)均系受积水公司及积水苏州分公司的指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新星租赁站与积水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积水苏州分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新星租赁站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一,双方发生的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金额的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由合同指定签收人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确认,且新星租赁站提供的发货明细单、回收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对账单内容相对应,因此一审法院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送货及退货的品种、数量、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金额以对账单记载为准。
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由张惠群签名,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对账单无人签名。张惠群虽曾签收过发货明细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惠群有进行对账的职务权限或授权,因此对张惠群签名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送货及退货的品种、数量、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金额以发货明细单、回收单记载为准。
2014年3月后的发货明细单,其中2014年4月3日的发货明细单由金某签名,载明的货物为钢管2621.80米、扣件210只,金某未在其他单据中出现过,新星租赁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某系代表积水公司苏州分公司签收货物,一审法院对该份发货明细单不予认可,新星租赁站将此数量记入租金及赔偿款金额中,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该张单据载明的货物应当在租金计算及赔偿中予以扣除。其余发货明细单的签收人员均为周城荣,周城荣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签收发货明细单,并且其签收的货物在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仅约定杨兴洪、王正森为现场接货人,但从发货明细单的签名情况可以推断,工地上签收货物的人并非仅合同约定的两人,周城荣等人均在工地接收货物,因此对周城荣签名的发货明细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2014年3月后,回收单的签名人员为周城荣、周亚丁、张惠群、赖连伟,其中周亚丁、赖连伟的部分回收单均另有周城荣或张惠群的签名。因周城荣、张惠群均为工地实际接收货物人员,按常理现场接受租赁物的人员同样应当有权为租赁物返回的回收单签名,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周城荣、周亚丁、张惠群、赖连伟签名的回收单均予以认可。根据回收单的内容,不仅有退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的日期及数量,部分回收单中有注明“未清理上油扣件××只”、“缺罗杆罗帽××套”,新星租赁站主张根据收回单上的记录计算维修费(未能清洗上油的扣件按0.20元/只计费,缺罗杆罗帽按0.50元/套计算赔偿)、代办下力的运杂费(下力费15元/吨,钢管按260米为一吨,扣件按1000只为一吨),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扣件的赔偿价格低于合同约定,属于新星租赁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根据回收单计算的维修费、运杂费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发货明细单、回收单的记载内容计算(扣除2014年4月3日金某签名的发货明细单后),新星租赁站共计向积水苏州分公司交付钢管236063.70米、扣件116386只、套管2320只,积水苏州分公司共计向新星租赁站返还钢管231977.70米、扣件93931只、套管1660只,剩余钢管4086米、扣件22455只、套管660只未归还。截至2016年11月30日,积水苏州分公司结欠新星租赁站租赁费、运杂费、维修费合计为696047.28元-(钢管2621.80米×0.009元/米/天×973天+扣件210只×0.007元/只/天×973天)-450000元=221657.87元。此外,新星租赁站主张未归还货物在2016年12月1日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积水苏州分公司应当就未归还的钢管4086米、扣件22455只、套管660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支付租赁费用。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新星租赁站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以结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属于新星租赁站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新星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由积水苏州分公司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积水苏州分公司存在拖欠租赁费、运杂费、维修费的违约行为,且支付租赁费为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新星租赁站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新星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积水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一审庭审中积水苏州分公司陈述工地上并未保留有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因此新星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积水苏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直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款金额为未归还的钢管4086米×15元/米+扣件22455只×5.8元/只+套管660只×5元/只=194829元。
第三,对于新星租赁站主张的由积水公司对积水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积水苏州分公司是积水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积水公司应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本案新星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积水苏州分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新星租赁站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至新星租赁站起诉日止,积水苏州分公司仍有部分钢管、扣件、套管未予归还,租赁关系仍在持续中,故一审法院认为新星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与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共计221657.87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以钢管4086米、扣件22455只、套管660只,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支付之日止);三、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支付赔偿款194829元;四、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657.8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负担1334元,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负担75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积水苏州分公司与新星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新星租赁站已按约向积水苏州分公司交付租赁物,积水苏州分公司理应向新星租赁站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损失。积水苏州分公司认为该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的上诉主张,因积水苏州分公司在2014年9月时仍继续占有部分租赁物,故双方租赁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现积水苏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新星租赁站明确主张过合同解除,张惠群于2015年3月10日在《对账单》上的手写内容,亦缺乏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积水苏州分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解除,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积水分公司承担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积水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上诉人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小安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