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与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2116号
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塘村。
经营者:刘家华,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新燕大道。
负责人:马重元,该分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伟,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群,男,苏州分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9号1幢6层A座601。
法定代表人:杉原正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伟,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群,苏州分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星租赁站)与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积水苏州分公司)、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艳、许顺亦,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及积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伟、欧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含维修费、运杂费)246047.2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租金按照6892.56元/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3、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缺失的钢管、扣件、套管赔偿费235374元(钢管15元/米6707.8米、扣件5.8元/只22665只、套管5元/只660只);4、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047.2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5、被告积水公司对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两份,由原告为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供应钢管、扣件、套管,合同对于租赁单价、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截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696047.28元,扣除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累计已经支付的租赁费45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46047.28元。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未归还钢管6707.8米、扣件22665只、套管660只,按照合同计算赔偿费为235374元。被告积水公司为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积水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两份《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已届满,约定的租赁期限结束之日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三年。第二,双方签订两份《财产租赁合同》后,合同约定指定接货人为杨兴洪、王正森,两人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签收了15份对账单,租赁费用合计362371.9元,除杨兴洪、王正森两人以外人员签名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合计45万元,我方不存在欠款事实,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据原告起诉日超过一年。第三,2015年6月脚手架、钢管已经全部拆除,2015年11月工程总体通过验收,距离原告起诉日超过一年。第四,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贵院提起第一次诉讼,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结束之日、租赁款项结清之日、租赁物实际使用期限等起算,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五,如果有未退还且未赔偿的钢管等,因市场价格大幅降低,不应按照合同价格赔偿,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即钢管8元/米、扣件及套管3元/只计算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1月27日,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并于2016年12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公司更名为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2年3月14日,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并于2017年3月7日经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更名为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通知、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
2012年,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苏地2010TH裕沁庭住宅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底。2012年12月10日,新星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苏地2010TH住宅项目一期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设施工物资,乙方租赁日期自2012年12月10日至该工地结束2013年1月20日止,租赁品种为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数量按实发数,租赁价格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缺损赔偿为钢管15元/米、扣件5.8元/只、套管5元/只,实际结算按租赁站发货明细单及回收单为准。按乙方要求,由甲方提供租赁物,由乙方指定杨兴洪作为该工地的现场接货人,负责现场接受租赁物返回租赁物的签收人员,签字后视该租赁物数量准确,质量合同。租费每月结算,每月结清付清,乙方如逾期十日未能付款,甲方有权按应收总租金费用的30%计收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书面通知乙方返回租赁物并支付约定费用。乙方租用扣件归还必须清洗上油,未能清洗上油的扣件按每只0.20元计费,扣件螺丝每套0.60元计算赔偿。提货地点及归还地点为租赁站,乙方自提,运输费及上下力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要求甲方代办运输,每车250元,上下力费每吨15元,钢管按260米为一吨,扣件按1000只为一吨。本合同所产生的税金由需方(乙方)承担。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因本合同租价较低,故所需发票由乙方自己解决。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杨文良签名并加盖新星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杨兴洪签名并加盖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章。2013年5月10日,新星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承建苏地2010TH住宅项目二期三期工程,需向甲方租用建设施工物资,乙方租赁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该工地结束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品种、租赁数量、租赁价格、缺损赔偿同前一份合同约定,实际结算按租赁站发货明细单及回收单为准。按乙方要求,由甲方提供租赁物,由乙方指定杨兴洪、王正森作为该工地的现场接货人,负责现场接受租赁物返回租赁物的签收人员。租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运输方式及费用、税金负担等均同前一份合同约定。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写明,因本合同租价较低,故所需发票税金等由乙方承担解决,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单由杨兴洪、王正森签订。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杨文良签名并加盖新星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由杨兴洪、王正森签名并加盖积水萌柏(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2份、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新星租赁站陆续向积水苏州分公司供应钢管、扣件、套管,新星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发货明细单91份,合计钢管238685.50米、扣件116596只、套管2320只,新星租赁站制作2012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每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共计39份,发货明细单上载明的发货日期、送货品种及数量与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记载相符。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均由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确认,此期间的发货明细单上收货人处的签名人有杨兴洪、王正森、张惠群、郭跃新、周城荣、周斌,其中有多份发货明细单的收货人处同时有杨兴洪及张惠群、杨兴洪及周城荣、王正森及周城荣的签名。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均由张惠群签名确认,此期间的发货明细单上除了2014年4月3日的为金某签收(钢管2621.80米、扣件210只)以外,其他收货人处的签名人均为周城荣。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无人签名,此期间已无供货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单91份、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39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积水公司苏州分公司陆续向新星租赁站退还所租的钢管、扣件、套管,新星租赁站向本院提交回收单56份,合计退还钢管229566.10米、扣件93931只、套管1660只,回收单上的回收日期、回收货物的品种及数量与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记载相符。此外,根据新星租赁站制作的2013年1月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在2013年1月30日新星租赁站收到积水苏州分公司退还的钢管2411.60米,此次退还虽无回收单,但新星租赁站在庭审中对此次退还情况予以认可。根据56份回收单及2013年1月30日的退货情况计算,积水公司苏州分公司共计退还钢管231977.70米、扣件93931只、套管1660只。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即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由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期间),回收单上归还人处签名的有王正森、周城荣、朱江翠、郭勇真、周斌。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即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由张惠群签名期间),回收单上归还人处签名的有周城荣、周亚丁、张惠群、赖连伟,部分回收单上归还人处签名同时有周城荣及周亚丁、周亚丁及张惠群、张惠群及周城荣、周城荣及赖连伟的签名。此外,因回收钢管、扣件、套管,积水苏州分公司均代办下力,且返还的扣件中部分存在未清理上油或缺少罗杆罗帽的情形,故产生了运杂费及维修费。在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对账单)上载明的运杂费、维修类别及数量与回收单上记载一致,扣件螺丝每套的赔偿价格由合同约定的0.60元/套调整为0.50元/套。因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回收单56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在庭审中,新星租赁站确认收到租赁款45万元,分别为2013年6月28日收到现金5万元、2013年12月6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2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22日收到转账20万元。根据银行业务凭证,2015年7月22日的转账付款人为磐安县中元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积水公司及积水苏州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磐安县中元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存在涉案工程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的分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新星租赁站收到的四笔款项(合计45万元)均系受积水公司及积水苏州分公司的指示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一,双方发生的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金额的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由合同指定签收人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单、回收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对账单内容相对应,因此本院对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送货及退货的品种、数量、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金额以对账单记载为准。
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由张惠群签名,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对账单无人签名。张惠群虽曾签收过发货明细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惠群有进行对账的职务权限或授权,因此对张惠群签名的对账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送货及退货的品种、数量、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金额以发货明细单、回收单记载为准。
2014年3月后的发货明细单,其中2014年4月3日的发货明细单由金某签名,载明的货物为钢管2621.80米、扣件210只,金某未在其他单据中出现过,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某系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本院对该份发货明细单不予认可,原告将此数量记入租金及赔偿款金额中,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该张单据载明的货物应当在租金计算及赔偿中予以扣除。其余发货明细单的签收人员均为周城荣,周城荣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签收发货明细单,并且其签收的货物在杨兴洪或王正森签名的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合同虽仅约定杨兴洪、王正森为现场接货人,但从发货明细单的签名情况可以推断,工地上签收货物的人并非仅合同约定的两人,周城荣等人均在工地接收货物,因此对周城荣签名的发货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可。
2014年3月后,回收单的签名人员为周城荣、周亚丁、张惠群、赖连伟,其中周亚丁、赖连伟的部分回收单均另有周城荣或张惠群的签名。因周城荣、张惠群均为工地实际接收货物人员,按常理现场接受租赁物的人员同样应当有权为租赁物返回的回收单签名,因此本院对于周城荣、周亚丁、张惠群、赖连伟签名的回收单均予以认可。根据回收单的内容,不仅有退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的日期及数量,部分回收单中有注明”未清理上油扣件××只”、”缺罗杆罗帽××套”,原告主张根据收回单上的记录计算维修费(未能清洗上油的扣件按0.20元/只计费,缺罗杆罗帽按0.50元/套计算赔偿)、代办下力的运杂费(下力费15元/吨,钢管按260米为一吨,扣件按1000只为一吨),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扣件的赔偿价格低于合同约定,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对于根据回收单计算的维修费、运杂费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对账单、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发货明细单、回收单的记载内容计算(扣除2014年4月3日金某签名的发货明细单后),原告共计向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交付钢管236063.70米、扣件116386只、套管2320只,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返还钢管231977.70米、扣件93931只、套管1660只,剩余钢管4086米、扣件22455只、套管660只未归还。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结欠原告租赁费、运杂费、维修费合计为696047.28元-(钢管2621.80米×0.009元/米/天×973天+扣件210只×0.007元/只/天×973天)-450000元=221657.87元。此外,原告主张未归还货物在2016年12月1日后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应当就未归还的钢管4086米、扣件22455只、套管660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支付租赁费用。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起以结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由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赔偿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套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存在拖欠租赁费、运杂费、维修费的违约行为,且支付租赁费为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庭审中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陈述工地上并未保留有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直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款金额为未归还的钢管4086米×15元/米+扣件22455只×5.8元/只+套管660只×5元/只=194829元。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积水公司对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是被告积水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积水公司应对其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仍有部分钢管、扣件、套管未予归还,租赁关系仍在持续中,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积水公司对被告积水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维修费、运杂费及赔偿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对金额进行调整后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运杂费及维修费共计221657.87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以钢管4086米、扣件22455只、套管660只,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支付赔偿款194829元。
四、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1657.8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原告苏州市平江区新星钢模钢管租赁站负担1334元,被告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积水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同负担7547元(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文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