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1民初3972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5月8日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世桥,男,汉族,1956年9月12日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必剑,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坡30号7幢3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411233118,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杨世桥、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耒、王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被告杨世桥,被告万州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58027.75元(含拆内固定物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22+21)天】、护理费15960元【120元/天×(22+90+21)天】、误工费39039.30元【40139元/年×(304+51)天】、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3178.90元(27239元/年×20年×14%+19742元/年×5年×14%÷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18155.95元,品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的11000元后,由被告万州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82862.38元【(218155.95元-11000元)×40%】,由被告杨世桥赔偿原告124293.57元【(218155.95元-11000元)×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6时许,杨世桥驾驶渝F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万达方向行驶至万州区北滨大道滨湖晓月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公路右侧一沙堆,遂向左变道时与同向行驶夏才广驾驶的渝Fxx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夏才广及杨世桥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世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夏才广、***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万州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公司并未在事发路段堆放沙堆。康复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达到退休标准,在城镇无工作,没有误工费;按照原告出示的证明,被扶养人有三个子女;公司无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为限。
被告杨世桥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6时许,杨世桥驾驶渝F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万达方向行驶至万州区北滨大道滨湖晓月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公路右侧一沙堆,遂向左变道时与同向行驶夏才广驾驶的渝Fxx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夏才广及杨世桥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世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法人吴必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夏才广、***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万州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复议,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2月28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重新认定书,认定杨世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必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夏才广、***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18日前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其家属护理,共产生医疗费48027.7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避免负重;2、叁月后扶拐逐步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X片…。受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侧第2、4、5、6、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后期手术取出其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受伤医疗费用预估10000元,住院时间约叁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4、***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叁个月为宜。为此,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万州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第2、4、5、6、7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的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4、***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5-12-9)后3个月左右(或遵医嘱)。
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居民,与被告杨世桥系夫妻关系。2、被扶养人情况:原告之母范承芝,1936年4月1日生,育有三个子女。3、夏才广驾驶的渝Fxx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作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赔付。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2月28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重新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案责任划分比例确定为65%与35%。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027.75元。2、康复费依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确认为2150元(第一次住院22天×50元/天+后续治疗21天×5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可100元/天,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住院时间、部分护理时限认为8800元(第一次住院2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21天×100元/天+部分护理时限90天×100元/天×50%)。5、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故其误工费确认为8960元【80元/天×(22天+90天)】。6、鉴定费28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户口性质确认为65373.60元(2723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年龄、抚养义务人情况确认为3948.40元(19742元/年×5年×12%÷3人),故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9322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确认为8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10、营养费,原告的治疗机构在其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十项损失共计161559.75元,品除渝Fxx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无责赔付后,由被告杨世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7863.84元【(161559.75元-11000元)×65%】,由被告万州市政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2695.91元【(161559.75元-11000元)×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赔偿原告***52695.91元元。
二、被告杨世桥于赔偿原告***97863.84元。
上述条款于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杨世桥承担628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妮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夏 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