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桑从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127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7日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小成,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立,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522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建设公司)、***(系原告申请追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小成、向立,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53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万州区静园路市政管网改造属被告负责管理。2017年,被告在对该路段管网改造施工期间,施工方一直将大量土沙堆放在公路上,堆放的土沙占满整个行车道,且无任何警示标志。2017年7月19日夜,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F*****的两轮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因无法避开路障,致使原告连人带车装上土沙堆,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内容。万州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市政建设公司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即使***系本案适格主体,亦应当认定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合理的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保留鉴定权利,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只能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天数66天(住院51天+休息半个月),出院的标准为5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如果无工作按照80元/天计算,如果有按照私营餐饮行业36607元/天计算,误工时限参照医嘱,总共66天;营养费2000元以内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保留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其爷爷、奶奶、妹妹,原告无法定扶养义务,不应支持;交通费我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支持,我方认为在2000元以内。
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作为施工单位,***是我们下面的劳务班组。事发当天我们都不知情,是晚上12点多钟,白天我们检查过,围挡比较完备。我们也同意***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9日00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普通摩托车,沿万州区静园路行驶至静园路五支路路口50米时,因观察不够,驶入市政管网施工挖掘坑内,致车辆侧翻,***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原发脑肝损伤;3、下颌骨颏、左侧下颌骨部骨折;4、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底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壁骨折;5、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6、胸骨柄及双侧多根肋骨?7、肩胛骨骨折;8、要以左侧横骨骨折;9、额部皮肤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共产生医疗费84852.7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月,可继续康复科住院疗养,门诊随访…。
还查明,2017年7月,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在涉事路段进行管网改造,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实际施工期间,将开挖出来的沙和小石子土沙堆放在公路上,堆放的沙和小石子占满部分行车道,涉事路段被告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还查明,原告本系农村居民,但在出事前一年在万州区诗仙路务工有正当收入且居住在城区。
2017年11月2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委托):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系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分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9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3周左右;3.被鉴定人***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7-9-8)后70天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7-9-8)后2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2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系十级;2.被鉴定人***本次出院后勿需护理和护理依赖。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店任厨师职务,平均月收入(税后)为5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厨师单位系***亲戚所开,应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户口页、残疾证及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原告需要抚养爷爷奶奶、父亲、妹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均不认可,无原件进行核对,即使该证据有原件,也只能证明XXX系残疾人,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9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为渝F*****,增值税发票上的车牌号为渝FX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普通摩托车,沿万州区静园路行驶至静园路五支路路口50米时,因观察不够,驶入市政管网施工挖掘坑内,致车辆侧翻,***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在实际施工期间,明知是公共通行道路,却将开挖出来的沙和小石子土沙堆放在公路上,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且也未在涉事路段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力,在驾车过程中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应对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评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84852.78元,有票据为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出事前一年在万州区务工有正当收入且居住在城区,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外伤出院后勿需护理和护理依赖,因此,本院依法支持6120元(120元/天×51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误工天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即123天)、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等因素,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予以认可;5.营养费。因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嘱托,本院酌定为2000元;6.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2550元(50元/天×51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尽管提供其父残疾症,但未提供其父XXX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其父现仍未满60周岁,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赔偿其妹妹、爷爷、奶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与他(她)们并无法定抚养和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这些诉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这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1708.78元。综上所述,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9825.27元【(181708.78元-2000元)×60%)+2000元】,余下71883.5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两次鉴定费共计5400元,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双方承担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为109825.27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两次鉴定费5400元,合计6822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422元(被告已支付2600元,还需承担1822元),余下2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缓交申请未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孟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