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7389号
原告:江苏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92326710H,住所地沭阳县龙庙镇龙庙街。
法定代表人:仲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楼,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91109664M,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瞿淑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诉被告江苏洋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楼、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66810元及利息(以2668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洋河新城蓝色恋情婚庆主题公园屋面铺装施工”工程承包原告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屋面铺装、返工拆装、水泥砂浆、垃圾清理,工期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第五条约定,1.合同价款为266810元;2.付款方式为:工程材料进场,支付50000元;工程竣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总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第九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必须在5天内进行审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且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审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付款的利息损失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及时提供竣工验收审计资料,造成工程至今未经审计。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一直有异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即便工程量能够确定,也因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丧失了胜诉权利。即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及计算标准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沭阳县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向明公司)与原江苏洋河新城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旅游公司)签订《洋河新城蓝色恋情婚庆主题公园屋面铺装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1.合同价款为266810元;2.付款方式为:工程材料进场,支付50000元;工程竣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审计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总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第九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必须在5天内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王某的录音,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认为工程款总额为266810元。因案涉工程款系分期付款,故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开始计算,因最后一期暂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应付款项数额为240129元(266810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较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利息损失,酌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但无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宿迁市洋河新区管理委员会网站于2016年3月21日发布的“环安局调研爱情主题公园教堂安全防护工作”中载明“为保障爱情主题公园内教堂安全使用……并对爱情主题公园内的教堂长期的安全使用,提出了整改意见”,结合原告与被告主管部门的领导通话录音,认为最迟截至2016年3月21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同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最迟已于2016年3月21日竣工,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最迟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洋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4012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原告江苏向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4元,由被告江苏洋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许传民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