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4)苏132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2380元/㎡计算抵房冲抵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与***所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是基于房屋为大产权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该事实是可以根据***、***与董某所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第7条确定的。而事实上,涉案的房屋因为最终不能成为大产权性质,显然,基础已经不存在,就不可能按照大产权价格来冲抵工程款,而一审法院以此价格来冲抵工程款系错误的。2.已支付价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在上述大产权性质无法实现冲抵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该就支付的工程价款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该以张某认可的数额来确定。3.在冲抵协议确定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房屋能冲抵价款按照市场价格来最为合理,而张某将房屋转让给***的时间正是***冲抵的时间,此价格正是当时的房屋正常价格。4.某公司应当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做出判决。
***二审辩称,张某与***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时代广场房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的性质,张某同意以每平方2380元冲抵***欠付的工程款,张某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交付的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8日撤回对张某的起诉,张某收到***交付的房屋后转售给他人,至于张某转售给他人的价格是多少是张某的权利,与***无关,不能以张某将房屋转售给他人的价格来推定以房抵债的价格,即使在诉讼时效内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确定房屋的价款判决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因此应当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建设工程款21166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1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共同承包宿迁汇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湖东新时代商业广场工程。因***、***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借用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其名义与宿迁汇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6月10日,***(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湖东新时代购物中心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材料及外架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2.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内架24元/㎡,外架18元/㎡,不含税收发票。3.付款方式:抵房。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与张某签订湖东新时代商业广场房屋抵工程款及工资协议,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承建协议,乙方建设的全部工程款以该项目房屋直接抵工资及工程款;2.抵的房屋价格如下:住宅2380元/㎡(必须购地下车库1间),门面房一楼3680元/㎡,二楼2880元/㎡;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6日,***、***委托其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刘某与张某结算工程量,并由刘某出具面积结算清单一份,张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张某已完成的建筑面积:内堂架:8205㎡;外架:5959㎡;第三层559(1118÷2)㎡(三层算一半)。
2016年7月8日,张某曾起诉***、***、某公司索要工程款327660元及利息。后张某于2016年11月7日撤回对上述案件的起诉。张某撤回起诉后,***将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6.08㎡)交付张某以抵充工程款。
2016年10月21日,张某将401室房屋以116000元价格出售他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6年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张某曾分别于2022年7月5日、2022年10月20日、2023年3月28日向某均主张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张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已冲抵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其一、***、***挂靠某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后将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张某,其与张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考虑到张某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张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工程款。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张某曾于2022年、2023年***主张“剩余工程款”,自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张某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张某向某均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效力及于***。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尚欠张某工程款27589.6元。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张某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内架24元/㎡、外架18元/㎡,而根据双方结算的建筑面积,张某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内堂架:8205㎡;外架:5959㎡;第三层559(1118÷2)㎡(三层算一半),故***、***欠张某的工程款总额为327660元。其二、***、***已将401室房屋抵给张某冲抵工程款,张某收到上述房屋后予以出售。根据图纸该房屋面积为126.08㎡,张某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张某与***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及工资协议中住宅2380元/㎡的约定,401室房屋已抵工程款300070.4元(126.08㎡×2380元/㎡)。尚欠工程27589.6元(327660元-300070.4元)未付清。其三、***主张还抵一间车库给张某,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四、张某主张401室房屋冲抵工程款116000元,并提供商品房转让协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抵工程款及工资协议的约定,且原告以其出售房屋的价格来确定冲抵工程款的数额,于法无据,对张某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某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且《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被废止。张某仅以***、***挂靠某公司承建工程主张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款2758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589.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3893元,由***、***负担583元。
张某二审中提供提交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沭1322民初15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向宿迁汇正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陈述案涉房屋保证有房产证和土地证,即是大产权房,不是小产权房,索要工程款的价格是按照每平方2500元,案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2016年2月4日宿迁汇正置业公司出具了案涉房屋工程抵房证明,本工程与项目部结算抵房统计按照住宅1850元、商业2500元进行抵房,证明一审认定案涉房屋2380元抵充张某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
***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该判决书载明的住宅1850元/㎡是开发商抵给承包人***的,工程是***、***全部出资的,而***、***在分包工程时约定按照2380元每平方,张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是知道该情况且认可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仅系开发商与***、***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直接约束***、***与张某,该证据达不到张某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以2380元/㎡计算冲抵工程款是否适当;2.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中,张某与***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及工资协议中明确约定住宅以2380元每平方的价格计算,同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全部为抵房,现张某主张涉案房屋不能转为大产权房性质,且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远低于该2380元单价,故***、***不能按照2380元每平方计算所抵房屋的价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用于抵冲工程款的房屋为大产权房,且张某出售给他人的房屋单价亦不能约束***、***抵冲给张某房屋的单价,双方仍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施工合同及抵工程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380元每平方计算涉案抵房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张某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并未以某公司的名义发包涉案工程,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张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