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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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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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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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8)徐铁民初字第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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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徐州市天恒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邓勇军,(特别授权),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天目东路80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州市天恒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海铁路局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安装公司)承接第三被告拆除工程(拆除徐州西站风雨棚)。嘉利安装公司将此工程交于被告徐州市天恒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施工。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拆除徐州西站风雨棚工程是我单位与济南铁路局签订合同承包的。张某某是我单位雇佣的雇员,他在拆除徐州西站风雨棚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我们已经支付他的医疗费2万余元。 被告嘉利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徐州建筑段与天恒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合同的双方是济南铁路局和天恒公司,嘉利安装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拆除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嘉利安装公司是一种滥诉行为。嘉利安装公司从未雇佣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与嘉利安装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同第二被告辩称意见一致)上海铁路局不应作为被告。 本案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恒公司系应当参加工作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张某某系该单位的劳动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缓缴的诉讼费,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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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吕兴强 | |
| 审 判 员 | 吴金明 | |
| 审 判 员 | 包 红 | |
| 书 记 员 | 周建荣 | |
|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