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26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初字第04246号
原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南路梁庄148号。
法定代表人宋乐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解放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267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锦亭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