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北郊食品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注册号84266043-5,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建行路7号楼。
负责人:顾湛。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海湛电器商场,注册号321281000052295,地址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陈楼村。
投资人:顾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尔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62681G,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信息塑胶研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52376H,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翟学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鹏海软件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青岛海世文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83131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云谷创新A座5层。
法定代表人:谢海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能源动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630058A,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传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13727779E,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占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正大海尔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14316886Y,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36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翔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正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174477158,住所地大丰市区建业路教育房产商住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印常华。
上诉人兴化市北郊食品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下称北郊公司)、兴化市海湛电器商场(下称海湛商场)与被上诉人海尔集团公司、青岛海尔信息塑胶研制有限公司、青岛鹏海软件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能源动力有限公司、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正大制药(青岛)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市正大贸易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6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郊公司、海湛商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北郊公司、海湛商场与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约定,无仲裁条款,也无约束力,加上上诉人受到海尔集团窜货通报名义处罚,超出合同仲裁效力管辖范围,是以侵权行为进行起诉被上诉人。2、上诉人并非是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关联单位,也非海尔集团关联单位,律师代理的起诉状内容存在不规范之处,上诉人在(2018)苏1281民初726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纠正说明。一审法院没有认真理清合同法、仲裁法、公司法、侵权法相关条款,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体的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作出重复裁定。海尔集团窜货通报是面向全国家电销售市场领域宣传发布的不实言论,有经济制裁措施手段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请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给予审理。
被上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3日,北郊公司与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尔产品2006年度经销总合同一份,2005年12月27日,海湛商场与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尔微波炉产品2006年度专卖店经销协议一份,北郊公司、海湛商场专门销售“海尔”的电器产品,据此北郊公司、海湛商场成为了海尔集团的关联单位。2005年5月29日,海尔集团的商流推进本部面向全国家电市场发出窜货通报(2006年第22号),主要内容是,盐城市大丰正大贸易有限公司举报北郊公司窜货,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海尔集团美誉度,对北郊公司作出了罚款6000元的处罚,将北郊公司列入黑名单,取消北郊公司产品直销员的配备资格等内容。该通报发出后,海尔集团、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停止向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发货,因无货销售,造成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经营停滞,北郊公司、海湛商场不得不于2006年底实际停业,给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的经营、销售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事实上,北郊公司、海湛商场一直依约经营,从来没有窜货行为,盐城市大丰正大贸易有限公司捏造北郊公司窜货的事实,诋毁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并举报。海尔集团在未进行充分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给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巨大的影响。据北郊公司、海湛商场了解,海尔集团母公司是海尔集团公司与子公司是青岛海尔信息塑胶研制有限公司、青岛海世文软件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能源动力有限公司、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青岛正大海尔制药有限公司的企业联合体,海尔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一至六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此,为维护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分别与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协议,成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单位,并且双方约定相关责任与义务,并对乱价、窜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认定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在海尔产品的经销事宜中受海尔集团管理。海尔集团商流推进本部针对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发出的窜货通报应视为海尔集团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此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兴化市北郊食品有限公司家电分公司、兴化市海湛电器商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分别与南京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协议,成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单位,并且双方约定相关责任与义务,并对乱价、窜货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认定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在海尔产品的经销事宜中受海尔集团管理。海尔集团商流推进本部针对北郊公司、海湛商场发出的窜货通报应视为海尔集团对其管理的人员做出的处理决定,由此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郊公司、海湛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季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