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鹏海软件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与天合导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19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彬,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合导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6号A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翀,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软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天合导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尔软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申请产品认证的义务是错误的。三、涉案产品因没有获得认证受到处罚从而造成货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天合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终的履行方式确定双方是以OEM的方式进行合作,实质为加工承揽关系。二、根据双方间特殊OME(贴牌生产)的合作方式,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原审确定再审申请人是所涉产品的3C认证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三、被申请人已交付产品,再审申请人已验收完毕且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从双方签订的《GPS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内容看,天合公司以OEM方式与海尔软件公司交易。并且从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天合公司向海尔软件公司所交付定作物的全部识别信息均显示海尔软件公司为生产商,海尔软件公司也是以生产商的身份将涉案产品卖与第三方并最终安装在出租汽车上使用,因此,原审以双方间的OEM合作方式确定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二、根据《GPS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在采取OEM方式合作的情况下,天合公司协助海尔软件公司进行GPS车载终端硬件相关资质的认证工作,因此,涉案GPS车载终端设备的3C认证申请主体应为海尔软件公司。故海尔公司以天合公司所加工涉案产品未作3C认证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海尔软件公司向天合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