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环亚景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苏州环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9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环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某因与被申请人苏州环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向姜某出具的欠条上盖有“苏州环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陈述其在实际施工期间一直使用该章请款、报账、结算,而且结算的款项都是打到环亚公司账上。同时,姜某在二审判决后还找到一份验收单原件,该验收单上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同时还加盖有上述资料专用章,可以证明该印章是环亚公司认可并对外使用的印章,能够证明姜某有足够理由相信***具有代理环亚公司的权限,应当由环亚公司支付案涉欠款13万元。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可以证明环亚公司曾授权***至发包方苏州楚星时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星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全部事宜,也足以证明***具有代表环亚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的权限,该授权委托书原件应当存放在楚星公司,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主张***系环亚公司的委托施工代表,可以代表环亚公司组织施工、对外采购,故***购买施工用道渣所欠材料款13万元,应由环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环亚公司从楚星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苏州嘉艺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达公司),嘉艺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因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环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或转包等关系。其次,姜某与***进行道渣买卖时,***既未提供其系环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有权代表环亚公司对外结算材料款的证明。姜某所提及的验收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均是姜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收集,故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姜某并无理由相信***系环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再次,姜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即便该委托书真实存在,也是环亚公司出具给楚星公司,用于两公司之间有关工程追加、签证、洽谈工程量等使用,并非授权***从事其他工程采购、结算的证明。最后,从案涉欠条内容来看,欠款人明确表明系***个人,而非环亚公司,即使该欠条上加盖有“苏州环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无论该印章是否真实,从印章的字面意思看,该资料专用章并不具有对外结算材料款的权限。姜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加盖有该印章的欠条即认为环亚公司应对欠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姜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蕴
审判员杨忠
审判员*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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