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4执异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敦和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000747593764L。
法定代表人:赵曙波。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440114007516800E,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燕桓。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粤0114执1082号]一案,被执行人潮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2020)粤0114执1082号案,并退还已划扣异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为异议申请人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复工过程中的必要开支。事实和理由:一、新冠××疫情当前,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异议人是广东省大型建筑施工企业,为响应政府的号召,目前在建省重点工程即将开工,正值利用资金的关键时期。贵院扣划异议人7942642.00元,将对异议人复工、政府重点工程的建设进度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造成严重影响,与当前政策亦有所出入,故恳请贵院暂缓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后,异议人根据新证据,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9)粤民申11045号】。异议人认为,虽然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执行,但鉴于新证据可证明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原判决结果对异议人明显不公,即再审极有可能改判。故为避免不必要的执行回转,以及防止申请执行人领取款项后挥霍一空而逃避债务,恳请贵院暂缓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贵院未将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申请人,故贵院对异议执行人款项进行扣划缺乏执行依据。
经查明:吴君永与潮通公司、区城管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生效之后,吴君永将该案的债权转让给***,并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向潮通公司、区城管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公证。由于潮通公司、区城管局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粤0114执108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潮通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942642.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潮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潮通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合理合法。潮通公司认为疫情当前,应当为其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因此要求暂缓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仅是建议性意见,并非禁止性规定,而且潮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影响企业运营,因此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潮通公司提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其再审申请,要求暂缓执行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潮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潮通公司提出本院未将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信息告知申请人,故认为本院对其银行资金划扣无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系以申请执行人的名义申请执行,并非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潮通公司要求本院另行告知其申请执行人主体信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 丹
人民陪审员 杨仕良
人民陪审员 黄露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