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23民初3284号
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7元,由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鼎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晓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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