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丰顺泡棉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中山市皇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佛仔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武,广东刘志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鸿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美后门山B(原恒三石场口)。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赵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丰顺泡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鸿晔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晔公司)、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鸿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幕墙及广告牌铝塑板工程,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系由其独立承包完成。杨德福曾与鸿晔公司签订合同书,其系清楚本案当事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关键证人,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杨德福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在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杨德福将自丰顺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鸿晔公司,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判令丰顺公司向鸿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鸿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不应仅依据鸿晔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丰顺公司难以收集涉案工程的相关账目,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该案件事实。(三)涉案工程并未达到丰顺公司的预期效果,该工程现已出现玻璃自爆、螺栓生锈等质量问题。在涉案工程尚未正式通过验收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不应判令丰顺公司向鸿晔公司支付工程款。(四)鸿晔公司从未提出就涉案幕墙及广告牌铝塑板工程与丰顺公司签订合同,有可能系预谋通过混淆工程款而获取不当利益。
潮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丰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潮通公司不是涉案幕墙及广告牌铝塑板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工程是由丰顺公司直接发包给鸿晔公司,并由鸿晔公司实际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二审判决关于丰顺公司应向鸿晔公司支付涉案幕墙及广告牌铝塑板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丰顺公司曾与潮通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将涉案综合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潮通公司进行施工;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含本案中鸿晔公司主张的综合楼附属项目幕墙及广告牌铝塑板等施工工程。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幕墙及广告牌铝塑板工程系由鸿晔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并无争议,潮通公司亦确认该施工工程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与其无关。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该综合楼工程的发包人丰顺公司与实际承担综合楼附属项目施工的鸿晔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丰顺公司以原审法院未通知杨德福出庭作证、鸿晔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工程由其独立承包完成等为由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据不足。
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委托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一、二审期间,丰顺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现丰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判令丰顺公司向鸿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鸿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明显不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丰顺公司如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丰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丰顺泡棉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莫 菲
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金迪
书记员肖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