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龙,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赵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孔源,均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启焰,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启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1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潮通公司申请执行徐启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产的所有权归***所有;2.依法停止拍卖并终结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包括查封、拍卖等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潮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对本案的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立即终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4120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产的拍卖程序;3.依法改判立即解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412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查封;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潮通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潮通公司是(2019)粤0113执412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徐启焰是被执行人,***是案外第三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按1378560元的价款处理涉案房屋,潮通公司收到100万元后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措施,后***共向潮通公司给付了1278560元。原审法院虽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认定,但认为涉案房屋已作为徐启焰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进行了处理,不存在需要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三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支付了相关款项,按协议取得房屋实际所有权,且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潮通公司也曾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房屋终结拍卖并解除查封措施,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规定的法律精神,***的权利已能够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即使潮通公司尚有其他款项未执行完毕,也不影响其通过《和解协议》对特定标的物的处分。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处分固定资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属于合理合法提高执行效率的执行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版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恢复执行涉案房屋的这一执行行为不服,应依上述规定寻求司法救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健颖
审判员  林幼吟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古嘉玲
张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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