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钲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8222号
原告:蒲**,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梅艳,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伟荣,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593764L。
法定代表人:赵曙波。
第三人:中山市中垣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3号l至3层、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88454373。
法定代表人:郭晓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玲,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与被告万伟荣、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中山市中垣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蒲**、***撤回对被告中垣公司的起诉。鉴于被告中垣公司参加诉讼对于案情的查明具有重要意见,故继续列其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蒲**、***及其共同委托诉的讼代理人殷梅艳、梁彤,第三人中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伟荣、潮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万伟荣向蒲**、***支付工程款2124057.54元并支付利息(以2124057.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潮通公司对万伟荣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中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蒲**、***系合伙关系,中垣公司系“中山市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的发包方,潮通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万伟荣是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万伟荣以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潮通公司的“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一、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B段外环境铺装)配套工程”,以及“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公交停车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后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蒲**、***实际施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蒲**、***垫资进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后经蒲**、***核查得知,涉案工程己于2018年9月11日经过综合验收并结算完毕。按照蒲**、***取得的《项目工程费汇总表》,“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一、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B段外环境铺装)配套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158976.86元,B段外环境铺装配套工程的增加工程审定金额为974360.84元,“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公交停车场工程”的审定金额为632697.53元,公交停车场工程的增加工程审定金额为47830.76元,蒲**、***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4813865.99元。万伟荣通过“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及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向蒲**、***支付涉案工程款,至今己付2689808.45元,尚欠2124057.54元。经蒲**、***多次催收,万伟荣仍未支付,潮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应对万伟荣拖欠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垣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蒲**、***在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
证据2.项目工程费汇总表;
证据3.记账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4.2013年至2014年兴中广场B段工程和公交停车场工程部分材料、设备、人工费用单据;
证据5.中山市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6.证人谭某、刘某的证人证言。
中垣公司述称,一、中垣公司已足额向潮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蒲**要求中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中垣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依法选取潮通公司作为“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的中标方,并与潮通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由潮通公司负责:l.对施工设计图纸中屋顶、地面、花池、树池和排水沟等所有景观设施中用到的石材、地砖、户外防腐木等铺装材料进行采购;2.对园林铺装材料进行施工安装等配套服务,并对施工设计图纸中所有的灯具、配电设施、给排水设施以及地下室楼梯钢结构屋顶、屋面栏杆、廊道隔栅和钢丝网围墙等景观配套设施进行产品供应和施工安装等配套服务。合同总价为10593818.37元。2013年7月22日,中垣公司与潮通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工程施工范围,即“长堤路-风鸣路片区改造工程公交停车场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为632697.5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开工、施工、验收等环节,有关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复核,各方确认的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12138856.8元。截至2018年11月7日,中垣公司己向潮通公司支付了上述全部工程款。因此,中垣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蒲**要求中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一、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B段外环境铺装)”“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公交停车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要求中垣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中垣公司与潮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乙方权利义务”第4款明确约定了“…合同所签订之内容,乙方(即潮通公司)应亲自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变或分包本工程”,中垣公司没有同意潮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即“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一、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B段外环境铺装)”“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公交停车场工程”]进行分包。其次,从***、蒲**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相关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万伟荣以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潮通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以及万伟荣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蒲**。至于***、蒲**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垣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综上,***、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即使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中垣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第l款的规定,依法驳回***、蒲**全部诉讼请求。
中垣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合同书》;
证据2.《补充协议(一)》:
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3份;
证据4.结算复核报告;
证据5.工程价款支付统计表;
证据6.工程价款支付凭证。
万伟荣、潮通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中垣公司(甲方)与潮通公司(乙方)签订《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中垣公司将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工程发包给潮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0593818.37元。
2013年7月22日,中垣公司(甲方)与潮通公司(乙方)签订《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中垣公司将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增加的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兴中广场)公交停车场工程继续发包给潮通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632697.53元。
2014年1月3日,施工单位潮通公司、建设单位中垣公司共同与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签署《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两份,同意对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工程一二期工程及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公交停车场工程予以竣工验收。
2014年7月17日,施工单位潮通公司、建设单位中垣公司共同与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签署《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同意对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工程三期予以竣工验收。
2018年9月11日,中垣公司在《中山市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结算复核》签章,确认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各项目结算价款审定金额为12138856.8元,其中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B段外环境铺装)配套工程审定金额为3158976.86元、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公交停车场工程审定金额为632697.53元。
中垣公司共向潮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8856.8元。
蒲**、***自认:收取潮通公司部分现金,其他金额或通过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万伟荣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收取或通过中山市天宇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取,金额共计2689808.45元;蒲**、***并提交了部分建设材料及设备、人工费用的支付单据,但这些单据均无蒲**或***的签字;蒲**、***申请两位证人谭某、刘某出庭作证,该两证人虽称知道蒲**、***从万伟荣处接手涉案工程,但该两证人均非潮通公司或中垣公司员工,亦无法证实万伟荣与潮通公司或中垣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蒲**、***主张其系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景观工程(B段外环境铺装)以及长堤路-凤鸣路片区改造公交停车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该两工程的承包人潮通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万伟荣接受潮通公司的委托将本案工程交由其负责施工,以及其实际参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或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蒲**、***未充分有效举证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蒲**、***根据上述事实主张由万伟荣、潮通公司支付其诉称之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万伟荣、潮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蒲**、***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92元,原告蒲**、***已预交并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何志斌
人民陪审员  李美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孙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