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9793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宝,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敦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曙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告:李敬新,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徐启焰,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治红,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李敬新、徐启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宝,被告潮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源,被告徐启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不得向被告一潮通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相关条款无效;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就346084.4元工程款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称:《工程合同》),被告三(李敬新)以经办人身份在合同签署处进行亲笔签名。《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工程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材料采购及施工工作,并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5年2月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的改造工作,且涉案工程经双方结算审核后工程款总额为586084.4元,但被告一以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二(李敬新)及被告四(徐启焰)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二与被告三为亲戚关系)。在原告通过各种手段追讨后,被告一分别支付了原告9000元、75000元、75000元三笔工程款合计24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时(75000元)前,要求原告与其签署《协议书》为条件,《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和徐启焰:(2)被告一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为***、徐启焰垫付:(3)原告就剩余的346084.4元的工程款不得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原告迫于工人工资压力,于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一签署了前述《协议书》。原告在签署《协议书》后,无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或被告四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工程合同》实际是由原告与被告一所签,但被告一因与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四私底下纠纷问题,意图通过《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是由被告二发包给原告,改变原有的事实和彼此法律关系,从而撇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实际损害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其次,被告一系以原告签署《协议书》作为支付第三笔工程款(75000元)的条件,即该《协议书》系被告一利用其自身优势地位,以及利用原告迫于工人工资压力所签署。最后,原告己实际完成相应的工程改造工作,被告一已实际享有该工作成果,因此《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一主张民事权利的条款已严重导致双方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条款设置显失公平,经济利益上对原告十分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判令《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不得向被告一主张民事权利的相关条款无效,并判令四被告就346084.4元工程款向原告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潮通公司辩称:一、***与答辨人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和徐启焰。1、根据答辩人证据1-4和证据11显示,答辩人已将案涉的渔人码头工程交由徐启焰和***负责实际施工,答辩人已不负责实际工,自然没有与***签订合同的必要。2、徐启焰和***因工需要对外签订分包和采购合同,且徐启焰和***在《承诺书》中承认他们自行刻制了本案《工程合同》上的“内部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故案涉的《工程合同》实际是***与***签订。3、***在《起诉状》中称李敬新以经办人身份在《工程合同》上签名。而李敬新为***的弟弟,也可以证明该份合同实际由李敬新代表***与***签订。再根据原告刚刚陈述的,他的上一手就是***和徐启焰。4、***在与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是***和徐启焰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施工需要与其签订《工程合同》。根据“禁反言”的规则,应当以该份《协议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为准。综合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案涉的《工程合同》系由***与***、徐启焰签订。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并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20**年6月27日答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例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要求确认其中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因***找***和徐启焰催要工程款无果后,联合其他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来到答辩人的办公场所无理取闹,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答辩人当时迫于无奈,才同意代***和徐启焰垫付款项,以恢复正常办公秩序。2、该份《协议书》是在当地社区调解中心的主持和见证下才签署的,且当时照片显示***在签字时并无受到任何胁迫,其意思表示完全是自由和真实的。3、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答辩人代***和徐启焰向***垫付75000元,之后***只能找***和徐启焰追讨工程款,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故***要求确认其中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以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书》或《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也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从***《起诉状》中认为《协议书》条款无效的理由来看主要是称《协议书》存在胁迫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该两种情形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而是当事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但***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早已超过一年,即使***在本案中再主张撤销《协议书》也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导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四、***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向***付款的责任。***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答辩人与***和徐启焰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答辩人并非***的合同相对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五、***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在其《起诉状》中称其与***在2015年2月已经进行了结算。***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并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答辩人按照《协议书》向***支付75000元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故***提起本案诉讼最迟不应晚于2017年6月28日。而***实际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5月8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诉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启焰辩称:1、我方认为无论该案件原告起诉的依据,从程序上可见,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涉案工程按原告起诉状所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发生在2015年6月,无论从工程完工时间还是双方签订的文件来看都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显示有中断计算时效的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合同本身从法律的角度应当是无效的,目前为止,合同是一个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她具备施工资质只有一个个人和所谓项目部签订的东西,这个项目部是否为法律上的合法主体,原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这两点是存疑的。3、原告将徐启焰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虽然原告当庭进行了解释,但是根据被告一的证据显示,3-1、4-1均可见该工程在2014年8月5日已经由徐启焰转让给***,这是承诺协议中清晰记载的,且从证据四补充协议内容,这个协议是2014年12月11日,作为项目投资方渔人码头投资公司已经明确表明同意该项目变更为***承接,也就是说这个工程在这个时间以后所有的施工项目及跟材料供应商、施工方签订的合同都应该由***本人承担,发包方已经认可了这种行为,所以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他签订这个项目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也就是投资方同意变更为由***之后才签订的,按照被告一的表示,是***的弟弟代为签订,所以本案结算应该由***或其弟弟李敬新进行结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根据原告证据,合同附件单价分析表上写这下浮至210元,为何签字按照250元计算。作为发包方应该是越低越好,所以增加40元一平方是不符合情理的。结算审核表的三性我方是不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这三套证据,其中两套盖了印章,唯独最核心的工程结算表上没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章,所以三性不认可。被告一的证据,他们双方所签订的所谓的协议书,第一点被告一明明知道该工程是***本人实际操作的,为何又在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写我方当事人跟***是实际…,我方认为被告一的这种做法是有违事实的。被告一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既然他不是又有何资格认定跟原告签订一个总额是58万的工程,被告一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不知道实际施工量的。同时我们注意到,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一三次支付款项,到目前为止我未见到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这些已付款是被告一支付的还是其他人支付的呢?这里边是不能清楚显示的,原告必须向法庭讲清该问题。从原告的证据也可以见到,这里边有个质量整改通知书,我们不否认原告真正参与施工,这份东西证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以工程款结算有可能产生一个巨大差异。且徐启焰向代理人陈述,该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渔人码头欠付两千多万。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李敬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名称变更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潮通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壹级。
2014年7月7日,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合同中为甲方),与潮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C-OU2014086),约定潮通公司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村北环路自编号88号的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A-F座建筑改造工程地面上土建部分、装修、给排水、建筑电气、园林景观及园林景观内市政道路工程,以上部分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蓝图内容为准;本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包水电、包施工安全及保险费用、包竣工验收、包税金、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建筑面积包干总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约36500平方米计算(按最后实际完成施工的总建筑面积计算),总价约5475万元;本工程必须于2014年12月1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合同书》还附有部分《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493513.74元,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86402.71元,电气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1300003.36元,室外园林景观及市政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550085.56元,土建工程(补充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12640.20元。徐启焰作为潮通公司签约代表在该《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签名确认,并加盖有潮通公司公章。
2014年7月21日,潮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徐启焰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渔人码头A-F座建筑改造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州渔人码头A-F座建筑改造工程以联合经营模式交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工程范围按总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以甲方名义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综合验收完毕后,及时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积极办理工程结算工作;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经甲方授权成立项目部,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盈亏自负;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或子项目再转分包第三方;乙方委派专职管理人员***为本项目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担本工程发生的全部开支,在施工前,乙方要与各工种的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及工程量、单价、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避免结算时发生纠纷,乙方必须按合同的结算时间及方式支付足额工资给劳务工及农民工,工资表应由劳务工及农民工本人亲自签名确认,乙方申请工程款前,应提供劳务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报表,甲方保留扣除工程款用以直接代付劳务工及农民工工资的权力;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安全和驻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以及差旅、食宿费用,由乙方负责。
2014年8月5日,***作为甲方,与徐启焰作为乙方签订《承诺协议》,载明:乙方顺利将番禺洛溪南埔村广州渔人码头A-F栋的装饰工程项目交给甲方施工,甲方承诺支付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百分之四(4%)作为乙方的劳资服务,该劳资服务费支付方式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大合同支付方式一样;甲方要严守诚信原则、按时支付给乙方的劳资服务费,不得以任何条件推脱劳资服务费的支付;甲、乙双方在本次和以后的合作中,要坚守合作原则、守信用、实事求是、保证安全质量,按时完成所承接的工程项目。
2014年12月3日,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SOHO54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工程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的不锈钢及栏杆材料采购及施工,工程范围为A、B栋室外铁花装饰窗栏杆、A、B、C栋消防楼梯扶手栏杆、CD栋天桥扶栏(500)高、不锈钢扶栏(1100)高、CD栋公寓中间楼梯扶手、AB栋室外铁花外铁架铝塑板线条装饰、A-F栋室外铝合金架生条型饰面。工程按甲方指定的样板样式材料采购及安装【甲方提供的确认图纸】;采购及安装按包干单价为(按预预清单附件),AB栋室外铁花装饰窗栏杆250元/米、ABCD栋消防楼梯扶手栏杆230元/米、CD栋天桥不锈钢扶栏(500)高265元/米、不锈钢扶栏(1100)高390元/米、CD栋公寓中间楼梯扶手380元/米、A-F栋室外铝合金架生条型400元/米。合同约定每一次支付进度款按每栋,(材料批量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安装完成合格五天内甲方支付该工程完成量80%给乙方,完工15天之内组织验收【如不组织验收,5天之内当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结等款97%,扣除保修金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造价3%,半年到期没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保修金。本工程如因甲方没准时付款,则按总额每天的千分之二滞纳金倍偿给乙方。工期时间: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6日完成,工期36天[甲方须保证乙方施工工作面]。李敬新以经办人身份在合同签署处的下方签名,并加盖了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料专用章。
2014年12月11日,徐启焰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与何利松作为见证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其承接的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约36500平方米的建筑改造工程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全部由乙方承接施工,具体承接内容详见甲方代表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以后有权负责本项目的工程结算及享有本项目的权利和责任。
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后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实际完工时间是2015年1月。2015年1月25日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渔人码头项目部出具一份《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原告在两天内整改,整改完后项目部在2月初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表。
2015年1月22日,***、徐启焰向潮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们(徐启焰、***)承建的广州渔人码头SOHO54改造工程项目因要与材料供应商及各承包班组签订供货合同或承诺协议书,未经公司同意,刻制了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料专用章一枚,用于签订上述供货合同或承诺协议书,现徐启焰、***承诺用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料专用章签订的所有供货合同或承诺协议书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徐启焰、***共同承担,均与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承诺将上述供货合同或承诺书作废。
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1月29日天面百叶收方》,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签名,列表上有“叶上飞”签名,原告认为其是与罗智豪同一个办公室的结算计量员。
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2月5日《A-F栋项目(内部)工程结算审核表》,列明工程造价为586084.40元,结算计量员罗智豪签署意见“工程量属实”,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同日,李敬新在“办公室主任”处签字。
原告提供了《收据》,记载,今收到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改造工程项目(***)扶手、铁花、护栏班组人工款90000元。原告要求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2015年6月27日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徐启焰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进行广州.渔人码头SOH0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施工的需要,与乙方订立了书面合同,但***、徐启焰并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现甲乙双方就代垫部分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代***、徐启焰向乙方垫付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圆整)。甲方完成垫付后,乙方同意不得再就该工程向甲方及建设方主张任何民事责任。其余欠款(即扣除前述甲方代为垫付的人民币¥75000元外,***、徐启焰实际欠付乙方的其他款项)由乙方通过其他途径向***、徐启焰追要。二、甲方向***支付垫付的人民币¥75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三、乙方担保其与***、徐启焰签订的前述协议及履行合同的相关确认手续真实合法,并确认已收取***、徐启焰、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含五湖四海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剩余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21084.4元。如前述担保和确认存在任何不实之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其已代为垫付的人民币¥75000元,同时,乙方不得就前述工程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四、如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甲方、徐启焰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为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10号)经番禺法院执行或和解后,就甲方已垫付给乙方的人民币¥75000元,执行分配中(如有)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乙方不持任何异议;就甲方已垫付给乙方的人民币¥75000元,在***或徐启焰涉诉的其他案件中执行分配时(如有),甲方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乙方不持任何异议。原告及潮通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和盖章。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街桂田南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方”处盖章。
2015年6月27日***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潮通公司支付的75000元,并注明该款系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徐启焰、***支付涉案工程款。
同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承接以***、徐启焰为实际施工人的广州.渔人码头SOH0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AB栋室外铁花装饰窗、ABCD栋消防楼梯扶手栏杆、CD栋天桥扶栏C500)高、不锈钢扶栏(1100)高、CD栋公寓中间楼梯扶手、AB栋室外铁花外铁架铝塑板线条装饰、A-F栋室外铝合金架生条型饰面合同书的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如发生前述工程的工人向相关单位追讨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
潮通公司提供一份《工人工资结算表》,证明潮通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代徐启焰支付过一笔工人工资75000元,徐启焰有签字“同意支付不锈钢75000元”。原告确认是在在协议书之前2015年2月11日潮通公司代发工人工资共75000元,当时徐启焰在场。该款与原告提供的收据9万,合共165000元,款项是直接发给工人的。
2019年5月1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潮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涉讼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李敬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徐启焰作为本案被告。
在庭审中,徐启焰对潮通公司提交的***、徐启焰于2015年1月22日向潮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原件为伪造的,是中间裁剪过重新缝的,该承诺书不存在的,是用胶纸粘贴的。徐启焰申请对该《承诺书》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过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的《承诺书》是同一张纸、同一机具一次性打印而成,不存在利用裁剪、拼凑、换页等手段进行变造的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有***、潮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启焰代表潮通公司与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交予潮通公司施工;之后潮通公司与徐启焰签订《广州渔人码头A-F座建筑改造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以联合经营模式交由徐启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经潮通公司授权成立项目部,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盈亏自负;其后,工程再由徐启焰与***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签订《承诺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徐启焰将“番禺洛溪南埔村广州渔人码头A-F栋的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由***承接“内容详见徐启焰代表潮通公司与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并由***负责本项目的工程结算及享有本项目的权利和责任。李敬新以经办人的身份于2014年12月3日代表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SOHO54项目部与***签订《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书》,将前述工程中分包交予***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现徐启焰、***及***作为自然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以上所述徐启焰代表潮通公司与广州市渔人码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潮通公司与徐启焰签订的施工合同、徐启焰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以及李敬新以经办人的身份于2014年12月3日代表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SOHO54项目部与***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施工的合同主体问题,原告***签订的《广州渔人码头SOHO54社区A-F座建筑改造工程合同书》上,甲方为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渔人码头SOHO54项目部,合同书上加盖的是广东潮通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资料专用章,李敬新是以“经办人”身份在合同签署处下方签名,并不是在“甲方”处签名,而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5日《A-F栋项目(内部)工程结算审核表》中,李敬新也是在“办公室主任”处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敬新是发包方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合同***的发包方是李敬新,且***在其出具的《收据》和《承诺书》中也表明,其是“承接***、徐启焰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结合其他潮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陈述,以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涉案合同时,徐启焰已将“番禺洛溪南埔村广州渔人码头A-F栋的装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李敬新是***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
关于***主张的涉讼工程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5日《A-F栋项目(内部)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列明工程造价为586084.40元,结算计量员罗智豪签署意见“工程量属实”,李敬新也在2015年2月5日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为586084.40元,原告确认是在2015年2月11日协议书之前已收到165000元工程款,潮通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75000元工程款,则原告收取工程款总计为24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46084.4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剩余工程款346084.4元的支付义务,故对于***起诉要求***支付346084.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潮通公司、徐启焰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涉讼工程分包给***施工,应由***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而法律并未规定总承包方潮通公司及转包方徐启焰应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要求潮通公司、徐启焰对***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中关于原告不得向被告潮通公司主张民事权利的相关条款无效,原告认为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是认为,潮通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以及原告迫于工人工资压力所签署,条款设置显失公平,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2015年6月27日潮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商的,被告也未胁迫原告签订,原告在2015年6月27日收到潮通公司支付的75000元后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告如认为条款显失公平,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起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潮通公司、徐启焰在答辩中对***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但***并未提出,该效力并不及于***。被告***、李敬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0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2元,鉴定费3840元,由被告***负担12982元,由徐启焰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邱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倩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筱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