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6233号 原告:***,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593764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27元及利息(以322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山市坦洲镇**北路(南坦路至神利路)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石子。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石子货款合计291454元,期间***或现场实际施工人**让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59227元(其中**让付款47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2227元。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2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为***与**让合伙承包,***在施工期间一直在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的义务;2.被告与***最后一次对账后,因被告未收到工程进度款而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三方协商,***与**让对原告的债务各负担一半,现***应承担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潮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2071民初2098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工程为中山市坦洲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给潮通公司承建,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龙北路路段改造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与潮通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4年4月2016年8月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向***下单购买过石子、石粉,并由***依约将石子送至案涉工程施工地点。2018年2月10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2227元未付,落款处由***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债务应当清偿,***与***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送货单、欠条、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认为案涉债务由其与案外人**让各负担一半,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潮通公司的责任承担。***虽是挂靠潮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以潮通公司的名义向***购买石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潮通公司并非石子交易的相对方,因此***诉请潮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潮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3222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222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