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女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潮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潮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3.潮通公司向***返还1278560元并支付利息(以1278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05146元;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潮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潮通公司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解封房屋的约定。潮通公司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3执41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被执行人,***是案外人。经协商,就***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屋,各方同意***代***支付1378560元执行款给潮通公司,***将该案涉房屋全部权益转让给***,潮通公司同意终结该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措施,各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按1378560元的价款处理案涉房屋,潮通公司收到100万元后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并解除查封措施,后***向潮通公司给付了1278560元购房款,潮通公司却拒不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即实际解除查封措施。本案一审时,潮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根据其申请确实有解除查封措施,该案涉房屋实际上从未解除查封,故潮通公司实际上未履行完《和解协议》的解封约定。《和解协议》约定潮通公司解封房屋并不是仅要求其递交申请不保证实际解封效果。从公平原则出发,案涉房屋没有解封则无法实现***的合同目的,***不可能愿意签订支付130余万元却无法购入房屋的合同,因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案涉房屋能实际解封,***取得房屋。一审法院认定潮通公司已经履行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法律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与潮通公司、***之间达成的是房屋买卖合意,***并非自愿承担无条件担保还款责任。***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无条件为***担保还款,***付款给潮通公司的前提是潮通公司实际解封房屋,使得***的购房目的得以实现。合同签订后,因无法解决,***曾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认定,在裁定书中载明:“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本院依法查封并进入到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经潮通公司同意,由***购买案涉房屋,并将房屋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潮通公司,潮通公司、***、***三方于庭外签订了《和解协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已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进行了处理不存在需要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属于三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救济,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驳回***的诉请。综上所述,潮通公司与***及***签订《和解协议》,潮通公司收到***给付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潮通公司辩称,(一)潮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中关于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及申请解封案涉房屋的约定。1.据《和解协议》约定,***应当在2019年9月12日前,向潮通公司支付100万元。潮通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当向番禺法院申请终结(2019)粤0113执4120号执行案件对***名下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并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潮通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收到***代***支付的100万元后,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递交终结对***名下房产的拍卖措施及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潮通公司的申请后,即撤回对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综上,《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潮通公司在收到***支付100万元执行款后,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申请终结(2019)粤0113执4120号执行案件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并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潮通公司是完全按照《和解协议》中关于解封房屋的约定履行了提交解封申请资料且番禺法院亦撤回了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从实际情况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内部关于解封房屋所需的时间与程序非***与潮通公司可控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潮通公司已履行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法律义务,完全正确。(二)***与潮通公司、***之间系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与***之间的关系与潮通公司无关。1.《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自愿为***在本协议中应当支付的款项提供担保。据此可知***作为***的担保人担保的是《和解协议》所确认***应当向潮通公司及广州源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5478553元,一审法院认定***系***的担保人代***支付执行款完全正确。***与***自认其为公媳关系,***替作为公公的***担保债务履行完全符合常理。2.公媳之间买卖房屋的情况,在中国确实较为少见。即便***与***之间私下有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约定,亦与潮通公司无关,无法约束潮通公司。3.在***与***违约的情况下,潮通公司申请恢复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若有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寻求救济。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3民初2137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本院依法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拍卖过程中,经潮通公司同意,由***购买案涉房屋,并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潮通公司,潮通公司、***、***三方于庭外签订了《和解协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和解协议》无任何条款及字眼涉及房屋买卖事由,反之,《和解协议》各方的关系明确为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其次,潮通公司在出具收据给***和***时,明确100万为执行担保款性质,该行为系对***转账时备注为购房款所提的异议。再次,根据常理,潮通公司非案涉房屋物权人,不可能去同意他人的房屋购买意图与事项。故结合客观事实可知,番禺法院在该案裁定中事实认定存在偏差。综上,在***与***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对此若不服亦应当通过对相关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依据其与***之间的担保关系或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寻求救济。作为违约履行《和解协议》担保***应向潮通公司履行支付5478553元执行款的一方,无权要求潮通公司返还执行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执行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和解协议》;2.潮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127856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05146元(利息以12785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潮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0日,潮通公司(甲方)、广州源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丙方在(2019)粤0113执4120号等三件执行案中欠甲方、乙方款项暂计5478553元,且甲方已在(2019)粤0113执4120号执行案件中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丙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的房产,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丙方应当在2019年9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2019)粤0113执4120号执行案件中对丙方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产的拍卖程序,并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丙方应当在2019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378560元;上述1378560元均由**代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的银行账户;**自愿为丙方在本协议中应当支付的款项提供担保。 2019年9月12日,***向***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买***育贤街22号”。同日,潮通公司出具《收据》,上载明“今收到***代***向我司支付的(2019)粤0113执4120号案执行款项100万元”。 2019年9月16日,潮通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在(2019)粤0113执4120号案中终结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产的拍卖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产的查封措施。 根据(2019)粤0113执4120号拍卖公告,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拟于2019年9月23日10时至2019年9月24日10时止(延时除外)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活动,该次网络司法拍卖因“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而撤回。 2019年10月10日,***向***转账278560元。 2019年11月2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在(2019)粤0113执4120号案中终止对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产的拍卖、解除对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房产的查封;2020年9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113执异7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8月2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113民初21376号民事裁定书,因三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的起诉。 ***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落款日期2019年8月20日)及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宏二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笔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居民身份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已向***购买案涉房屋,为了购买案涉房屋将房款支付给潮通公司、并非无条件担保。 诉讼中,***确认其为***的儿媳;潮通公司确认因***、***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少支付了10万元,潮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递交继续查封和拍卖申请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另查明,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村宏岗育贤街22号的房屋登记在***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穗集体证字第0122586,占有部分为全部。 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潮通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和拍卖案涉房屋,潮通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要求解除与***、***因签订《和解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现***起诉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亦表态同意,可以视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各方因签订《和解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关系解除后,***是否有权要求潮通公司退回款项。对此一审法院意见为,第一,潮通公司收到***支付的第一笔100万元后,已依约向法院申请终结拍卖程序和解除房产查封,法院亦依据潮通公司的申请撤回当时对案涉房产的司法拍卖程序,潮通公司已履行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法律义务,潮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及***未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按期足额履行,反而构成违约;第三,根据《和解协议》,***是作为***的担保人、代***向潮通公司支付款项,无论***是否与***另行就购买案涉房屋达成合意,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足以成为***要求潮通公司退款的理由;综上,***要求潮通公司将款项退回,缺乏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潮通公司、***因签订本案《和解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627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潮通公司是否需要向***退还案涉款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案涉《和解协议》约定,***应在2019年10月10日之前分两期向潮通公司支付1378560元。该款项由***代为支付,且***自愿为***提供担保。对潮通公司而言,***是***的债务担保人以及受托付款人,***所付款项应视为由***本人清偿,可部分消灭潮通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但***作为主债务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剩余付款义务。***主***已就买卖案涉房屋达成合意,但协议本身并未涉及房屋买卖事宜。且潮通公司并非查封物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买卖属于***和***之间的合同关系,潮通公司并非相对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其次,潮通公司在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申请终结对案涉查封物的拍卖程序,并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各方均确认潮通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终结了对案涉查封物的拍卖程序。潮通公司为证明其已申请解除查封措施,提交了解封申请书以及法院出具的诉讼材料收转清单。至于是否接纳解封申请以及何时解除查封,应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不能视为潮通公司违约。因各方均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即使潮通公司与***、***之间因《和解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已经解除,因***是代***付款,故***直接向潮通公司请求返还款项,理据不足。且***尚未履行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对于已付款项法院不宜判决返还,而应在已付款项范围内部分清偿***所欠债务。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专属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是在被执行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该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明文指出专属管辖不完全一致,综合考虑节省诉讼资源等因素,本院对潮通公司提出的专属管辖异议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前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