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8民初3862号
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芬,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明大道西6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51QGFN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62.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593.51元(以20182.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万分之三分段计算;以19278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9月6日起按万分之三分段计算;以3402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4月30日按万分之三分段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某工程发包给原告;(2)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4050元;(3)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2018年12月5日,原告正式进场开工;被告负责人在《材料埋设/监测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内容;2020年10月2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3400元,被告已支付70537.5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的42862.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书面辩称:1.根据《结算协议书》,被告应付未付金额为39460.5元,原告主张支付42862.5元不符合约定。《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3402元(大写:叁仟肆佰零贰元整),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第五条的约定“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7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的约定承担责任”,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交物管公司的确认材料。2.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提交剩余全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而无而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款项未支付完成,无权主张利息,双方于2022年8月3日才确定结算款,且明确双方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4.如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实应当支付的,被告申请于判决书载明原告应提供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出示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某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为94050元;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85%,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含14天)的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第五条第1.1款约定“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保修期均不超过两年(含)的合同,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1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某工程相应补充协议、附件(以下合称原合同),由乙方承包甲方某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现本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13400.00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340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70537.50元;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946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对结算总价款为1134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70537.50元、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9460.50元、扣留未付的工程质保金3402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主要应上述39460.50元、3402元应否支付及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存在争议。
关于上述39460.50元应否支付。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该部分工程款可以支付,被告抗辩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过验收,开具发票应为履行主合同义务的随附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这一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9460.5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3402元应否支付。该3402元系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应为2年,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保修期于2022年10月28日到期。合同附件6《保修协议》再约定由“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而排除被告的付款义务,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故在保修期已到期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留存的工程质保金3402元。故本院对被告就质保金3402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862.5元(39460.50元+3402元),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的约定,其中20182.5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即2020年10月29日支付;其中19278元应于结算协议之日即2022年8月8日支付、其中3402元应于被告结算系统显示的保修到期日即2022年3月31日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再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于工程款39460.50元的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60.5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39460.5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算;对于保修期的确定,应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结合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原告以被告结算系统显示的保修到期日依据不足,故被告应于保修期到期日即2022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2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3402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算。结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862.5元及利息(以39460.5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9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算;以3402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68元,减半收取为489.34元,财产保全费491.47元,合共980.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980.81元,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申请回退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98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