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

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广州鑫锐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0368号 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1号413-42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2181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西43号3号楼40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2HHH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瑶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3号802室、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3JER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勘测院)与被告广州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建材勘测院于2023年8月3日申请追加被告广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通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勘测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建材勘测院支付工程款279513.21元;2.判令**公司向建材勘测院支付利息暂计43855.62元(以279513.21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7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暂计至2023年6月16日);3.判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负担。建材勘测院于2023年9月18日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建材勘测院支付工程款292952.32元;2.判令**公司向建材勘测院支付利息暂计32202.38元(以187826.25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7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以105126.07元为本金,自2023年6月19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0.3‰计算,均暂计至2023年9月18日)。事实与理由:建材勘测院与**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签订《金科华南区域花都迎宾大道项目一期基坑监测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基坑监测合同》),约定:⑴**公司将基坑监测工程发包给建材勘测院;⑵合同含税总价款250435元;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月进行申请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⑷**公司超过规定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与监理单位在《签证表》上签字确认建材勘测院施工内容,监测工程于2022年2月26日完工,最终结算价279513.21元。经多次催收,**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建材勘测院于2023年9月18日变更及补充事实与理由:建材勘测院于2022年2月26日已完成工程量金额279513.22元,以合同总价款250435元的75%申请进度款,并向**公司开具进度款发票。建材勘测院于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8日仍对工程进行基坑监测,该部分工程款13439.1元。工程已停工,建材勘测院完成工程量结算款合计292952.32元,经多次催收,**公司分文未付。建材勘测院于2023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公司是**公司为工程全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建材勘测院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企业公示信息,资质证书,《基坑监测合同》《监测点埋设签证表》《现场工程量签证表》《现场收方记录表》《进度支付预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审核确认书》《基坑监测合同结算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工程业务联系单》,签收记录。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建材勘测院与**公司于2021年4月2日签订《基坑监测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按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结算,暂定合同金额250435元。该暂定合同总价不等于实际产生金额,需根据建材勘测院实际提供工作量确定实际产生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工程量×单价)。即使按《基坑监测合同》约定暂定金额,总价也仅为250435元。确定工程造价后,根据《基坑监测合同》附件1第八条约定的确定支付比例,在结算时扣除相应应扣款项(如罚款、质保金、违约金等)才能确定最终应付金额。《基坑监测合同》附件2约定结算资料要求,第9.4条约定办理结算地点,但建材勘测院目前仍未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建材勘测院没有举证证明目前施工完成工程造价,单方主张工程总造价279513.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基坑监测合同》第9.1条约定,建材勘测院未按约定在付款前先提交发票,**公司有***支付款项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建材勘测院未按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无法确定结算及应付金额,未按约定提交发票等,自身存在过错,**公司有***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无需承担利息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即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建材勘测院自身过错,在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下,无权要求**公司按日0.3‰利率(年利率10.8%)计算利息损失。因未达《基坑监测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建材勘测院单方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 被告**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经济资料管理办法》《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建材勘测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没有影响证据效力因素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保证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真实,本院依法核证、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证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成立,登记企业类型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建材勘测院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甲级,可承担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业务;具有甲级测绘资质证书,专业类别:甲级: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公司(发包人)和建材勘测院(承包人)于2021年4月2日签订《基坑监测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金科华南区域花都迎宾大道项目一期基坑监测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G12-XH0304地块。第二条约定:根据建筑物结构特点对建筑物共布置1个基准点,共计布置49个沉降观测点(暂定),沉降观测约4900点次。基坑布置1个基准点,92个观测点含基坑变形观测及周边建筑物、道路沉降观测,基坑变形观测约9200点次,具体点位位置及数量由承包人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及规范要求并通过发包人审批同意后布置。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按单价和实际工程量结算。2.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236259.43元,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金额14175.57元,含税总价250435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照最新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增值税金,并相应调整含税总价)。该价值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明确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第八条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1本工程按月申请支付,每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工程对应应结算合同价款的7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合同阶款的80%……本工程一审结算完毕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本工程无需办理二审结算)。3.所有实际需支付款项均应为扣除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金、损失、借款、委托付款、代扣代缴费以及其他承包人应付款项。4.工程款支付方式选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8.无质保期和质保金。9.1.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9.2承包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交付发包人经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如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发包人而造成发包人不能进行认证抵扣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9.4.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的地点为发包人公司财务室或发包人指定地点,承包人应自行到发包人公司财务室或发包人指定地点办理结算及款项支付事宜,否则由此造成延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责任。9.6承包人保证其提供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且满足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中,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10.开票金额为当期实际支付款项金额……12.建材勘测院收款账号68×××35,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远景路支行。第九条约定:1.发包人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现场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现场人员职权:负责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参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及收方签证。2.承包人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资料员***。第十二条约定:1.承包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观测或未按约定及时提供观测数据或未按约定提交成果资料,每拖延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0.1%的违约金,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如因此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损失。2.发包人超过规定的日期付款,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7.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8.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如超过实际损失的,超过部分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只主张违约金的,对是否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等,不需再举证。第十五条约定:2.本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均由各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各方已完全知晓并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各方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各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已特别注意合同中涉及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全部条款内容,并已按对方要求给予明确说明,各方一致认可本合同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附件1经济资料管理办法,2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3供应链融资支付承诺函,4.合同清单,5.约谈考察表。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建材勘测院提起本案诉讼。建材勘测院申请对**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担保,预交财产保全费2117元。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裁定冻结**公司的银行存款319343.8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的等值财产。本院通过EMS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司及**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8日及11月签收。 在2023年10月7日法庭调查过程中,建材勘测院主张:《基坑监测合同》合法有效。建材勘测院于2021年3月27日进场开工,2022年7月18日最后施工,因**公司项目自该日起全面停工而未再施工。《现场收方记录表》有监理单位总监理师**以及**公司聘请的大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加盖印章,载明基坑监测数量与建材勘测院的《监测合同结算清单》载明完成工程量相对应。《工程造价汇总表》落款处有**公司聘请审核的全过程咨询公司***签名,可见2022年4月16日对截至2022年2月26日工程量结算总造价279513.22元。**公司负责人***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建材勘测院累计完成造价279513.21元。《基坑监测合同结算清单(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8日)》证明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8日完成工程量13439.1元,与建材勘测院施测人员***、监理单位***及**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名《现场工程量签证表》的2022年3月10日至7月18日工程量相对应。上述证据证明工程价款279513.21元及后期施工产值13439.1元,合计292952.32元。建材勘测院工作人员***与**公司资料员**于2022年5月9日微信记录证明**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建材勘测院于2022年5月10日开具187826.25元进度款发票并提交**公司。根据双方操作,建材勘测院请款后由**公司审批及通知开具发票后才开具发票,因**公司项目停工而不配合结算以及没有审批及未通知开具其余发票,建材勘测院没有开具其余发票。建材勘测院原向**公司提交187826.25元进度款请款资料,后提交《基坑监测合同结算清单(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8日)》及《工程业务联系函》,因**公司已项目停工,没有人员签字跟进,没有提交总造价结算资料,未收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审核确认书》载明2022年4月16日,建材勘测院主张第一期进度款187826.25元自次日起计算利息,2023年6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105126.07元(292952.32元-187826.25元)利息。**公司是**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建材勘测院为证明主张,提供《监测点埋设签证表》《现场工程量签证表》《现场收方记录表》等系列证据,显示:一、监测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名确认《监测点埋设签证表》,监测点埋设个数:支护结构顶部水平位移及沉降监测32个,支护桩测斜监测16个,地下水位监测12个,周边建筑物沉降监测6个,锚索轴力监测13个。监测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名确认《现场工程量签证表》,确认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监测点数。现场工程师***、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及建材勘测院,现场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及案外人大鹏公司,2022年3月14日及15日先后在《现场收方记录表》签名及加盖印章,确认建材勘测院于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合同内收方合计10654点次。二、建材勘测院编制《基坑监测合同结算清单》,**完成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支护结构顶部水平位移及沉降监测点制作33.02元/点,周边建筑物沉降监测点制作33.02元/点,锚索轴力监测点制作754.72元/点,支护桩测斜监测点制作471.7元/点,地下水位监测点制作471.7元/点,基坑监测22.64元/点·次),合计263691.72元,税金15821.5元,总计279513.22元。建材勘测院于2022年4月7日编制《审核确认书》《工程造价汇总表》《进度支付预算书》,大鹏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在《审核确认书》的监理机构处加盖项目监理部印章,***于2022年4月15日在《审核确认书》《工程造价汇总表》《进度支付预算书》“全过程咨询公司”处签名,发包人于2022年4月16日在《审核确认书》《工程造价汇总表》《进度支付预算书》“项目成本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字迹潦草),确认基坑监测各项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累计完成产值263691.72元,税金15821.5元,工程总造价279513.22元,本月审定产值250435元,月进度款(支付比例75%)187826.25元。建材勘测院于2022年5月10日向**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费价税合计187826.25元。微信(备注名“***都资料员**”,微信号×××,以下简称“**”)于2022年5月9日向微信(备注名“***”,微信号×××)发送《审核确认书》照片(“项目成本负责人”处上方“发包人审核”处加盖**公司印章),“**可以开发票了”,“***”回复“好滴,啊华”,“**”发送“2021年8月发票-06552366-1.pdf”“这个是开发票的版本”“你开之前发我电子版确认一下”,“***”回复“收到”“啊华,这个项目能付得出款吗,之前有单位收到过款吗”,“**”发送“肯定有啊,这话说得”。“***”于2022年5月10日与“**”联系开具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工程地点填写事宜,发送同日向**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费价税合计187826.25元),“啊华,这是发票电子版,原件一会寄出”,“**”回复“好的”。“**”于2022年5月11日发送“合同复印件有一起寄吗”,“***”回复“这个没哦,扫描件可以吗”,“**”发送“银行信息确认函有寄吗”,“***”回复“有,之前就寄给咨询了”,“**”回复“好的”,“***”发送“请款的时候就提交了”。三、建材勘测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关于暂停基坑监测事宜《工程业务联系单》,“截止到2022年2月26日,累计完成造价为279513.21元,2022年3月,我司提交了进度款申请,开具了187826.8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司明确告知本项目无资金支付进度款……我司认为进度款的及时支付是保证我方能够正常运转的资金要求,贵司违反了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导致我司资金困难,请贵司在15天内明确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否则我司将暂停履行合同,停止监测。”***于2022年7月18日签收联系函。监测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名确认《现场工程量签证表》,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8日监测点数560次。建材勘测院编制《基坑监测合同结算清单(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7月18日)》,**完成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基坑监测22.64元/点·次),合计12678.4元,税金760.7元,总计13439.1元。**公司及**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建材勘测院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与**公司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21年4月2日签订《基坑监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材勘测院主张**公司及**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结合建材勘测院与**公司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司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及履行《基坑监测合同》,建材勘测院按约定履行基坑监测义务,**公司负有对价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建材勘测院提供微信记录,显示**公司在《审核确认书》发包人处加盖印章以及建材勘测院经联系后已按**公司要求开具进度款发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已违反法定及约定的主要义务。**公司抗辩建材勘测院未提交发票而付款条件不成就,关于进度款,与事实不符;关于其他工程款,与其未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不符,实际上已是因自己的原因变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均不予采纳。建材勘测院起诉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292952.32元,提供《监测点埋设签证表》《现场工程量签证表》《现场收方记录表》《进度支付预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审核确认书》《基坑监测合同结算清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记录,《工程业务联系单》及签收记录等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保证陈述真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案件实际予以确信认定及支持。**公司没有诚信地履行自己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发表质证意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根据建材勘测院的主张及提供的系列证据,又是因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办理结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公司支付利息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基坑监测合同》约定,建材勘测院未按约定及时提供观测数据或提交成果资料,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价款1‰违约金;**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到期未付额0.3‰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如超过实际损失的,超过部分作为惩罚性违约金,且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是否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等。上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符合自愿及公平原则,且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仅折合年利率10.95%(0.3‰/天×365天/年),没有过分高于建材勘测院造成的损失。**公司抗辩无需承担支付利息责任以及建材勘测院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而无权要求**公司按每日0.3‰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相关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基坑监测合同》约定,建材勘测院在**公司每次付款前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面,微信记录显示建材勘测院于2022年5月10日开具进度款187826.2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通过微信发送**公司;另一方面,建材勘测院自认没有提交总造价结算资料,没有开具其他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105126.07元的利息。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建材勘测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结合案件实际,裁决认定:**公司分别以187826.25元、105126.07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5月11日起及2023年7月5日起向建材勘测院计付利息,均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且均以本金为限。建材勘测院起诉主张**公司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法人独资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材勘测院起诉主张**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建材勘测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2952.32元; 二、被告广州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782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5126.07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每日0.3‰标准计算,均以本金为限); 三、被告广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广州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建材广州工程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5元,由被告广州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117元,由被告广州鑫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