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214号 原告:江苏常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5861478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1幢10层27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95535XA。 负责人:***。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花园路5号5幢二层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P4THC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常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有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51075.18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常熟冠城宏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冠城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外建设公司承建冠城公司发包的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工程。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2份,约定将“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2#、10#楼住宅)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6月20日依约完工。2021年12月9日,原告与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人民币4451075.18元。施工期间,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280万元,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就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651075.18元要求对外建设公司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依约支付,但其因涉案多起,经营困难,已无能力履行其付款义务;冠城公司也未能在其欠付对外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判准原告之请求。 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可,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是总包单位,被告一是施工承建单位。我公司总包了以后内部分给被告一做了。被告一确实和原告有外墙涂料与保温的合同,双方2021年12月9日分别作了结算,保温结算是2677956.97元,外墙涂料结算1773118.21元,但是我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整体已付款是280万,原告目前诉求是拿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得出的欠款金额,这是不对的,因为合同中约定涂料的质保期2年,外墙质保期5年,是有质保金5%,质保期满了以后30日内支付。因为外墙涂料和保温存在后期修补的问题,保修金也不会全部退。合同约定了甲方和建设方要作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有问题的。我方认为要扣除两份合同的质保金,目前未到期也没有满足成就条件。利息的部分我方不认可因为工程过程比较复杂,不认可关于利息的诉求。 被告冠城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案涉工程由我方合法分包给被告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以原告对我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仅与施工单位被告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一无关。2、根据我方与被告二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我方目前无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双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而且我方收到多家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工程款,该部分的金额超过了后续应付的数额,为此我方认为不应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冠城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城公司将“常熟市2017A-003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工程”发包给对外建设公司。 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系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常有公司(乙方)与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包给常有公司施工。合同均约定: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保修起始日起算,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30日内,经甲方单位及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甲方单位无息支付扣除因分包单位拒绝修复或延期修复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由于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后的剩余款项。常有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经结算,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审核确认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77956.97元、涂料工程结算金额为1773118.21元,两项合计4451075.18元。但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常有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现双方已经结算,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451075.18元,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常有公司95%的工程款即4228521.42元,扣除已支付的280万元,还应支付1428521.42元。关于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有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逾期利息,但是应自双方结算完成三个月后即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常有公司与被告冠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亦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冠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常有公司并非与发包人冠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8521.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常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0元,由原告江苏常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22657元由本院退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