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1民初3006号
原告:常熟冠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熟冠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事实不易查明,于2023年3月22日转为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冻结损失47688.99元(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至2022月8月21日间是按照年息3.7%计算,自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1月1日间按照年息3.65%计算);2.判令律师费用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某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对外建设公司本承建原告发包的常熟市××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某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将案涉项目(1#、2#、10#楼住宅)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此后,由于对外建设公司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经营问题,未及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分包单位或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导致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分包单位通过诉讼方式追索款项,但都将原告一并作为诉讼被告,并申请对原告财产进行保全,但最终各分包单位均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在已有类似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明知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明知原告与对外建设公司现阶段不存在未付款项的前提下,仍提起诉讼,将原告作为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原告资金账户被冻结168万元,案号为(2022)苏0581民初1214号,被告甚至将已有的判决作为证据提供,其行为系属滥用诉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不存在损失。原告的存款虽然被冻结,但其存款在银行内依然可以计息。二、原告无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就司法实践来看,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过错已限缩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导致的财产保全错误可以被豁免。按照最高院的裁判精神,保全申请人若存在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等方面的欠缺,为尽可能发挥保全制度的功能,应对申请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放宽处理。因此不应认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而承担侵权责任。三、即使被告应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也因原告存在过失而免除。原告可以在(2022)苏0581民初1214号案件中提出保全异议来要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但其未提出过异议,所谓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疏忽造成。四、前案中,被告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故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冠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苏0581民初1214号]。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651075.18元,并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冠城公司在欠付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该案中,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冠城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冠城公司将“常熟市××号地块住宅用房(1#-3#,5#-10#楼住宅、4#配电房、11#开闭所、12#水泵房、地下车库非人防及人防)工程”发包给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系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某建设公司(乙方)与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均约定: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保修起始日起算,保修期满两年之日起30日内,经甲方单位及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确认,甲方单位无息支付扣除因分包单位拒绝修复或延期修复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费用、由于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后的剩余款项。某建设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经结算,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审核确认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77956.97元、涂料工程结算金额为1773118.21元,两项合计4451075.18元。但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该案庭审中,某建设公司陈述:我方要求冠城公司在欠付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
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现双方已经结算,外墙保温及涂料施工的工程款合计4451075.18元,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某建设公司95%的工程款即4228521.42元,扣除已支付的280万元,还应支付1428521.42元。关于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有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逾期利息,但是应自双方结算完成三个月后即202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依法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冠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亦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冠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某建设公司并非与发包人冠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8月4日,本院作出该案民事判决: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428521.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被告对外建设北京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22)苏0581民初1214号案件中,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冻结了冠城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控制限额为168000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475934.61元。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解除了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解除时的账户余额为1686445.27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其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即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2022)苏0581民初1214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申请保全冠城公司的财产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虽然某建设公司对于冠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但并不能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评判其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其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也并未明显偏离或违背该条文的内容。此外,冠城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在已有类似判决的情况仍坚持提起诉讼,但冠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建设公司明知类案的判决结果,即使其明知的,也不等于其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不能据此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失。综上,冠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具有损害其财产的主观上的恶意,滥用诉权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要求某建设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冠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冠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