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趣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趣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508行初465号
原告苏州趣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61号。
法定代表人顾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行政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晓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慧,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趣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雅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相城安监局)苏相安监管行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趣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国刚、孟祥虎,被告相城安监局出庭负责人徐汉群及委托代理人于静、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1日,被告相城安监局作出苏相安监管行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趣雅公司在高压输电线下方兴建构筑物,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选址不当,与2015年12月26日发生的集装箱运输驾驶员触电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等规定,决定对趣雅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
原告趣雅公司诉称:1、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苏州祥寿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祥寿公司0366号集装箱,支付押金6000元。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祥寿公司负责集装箱及附件安装,原告另行支付吊运费用,因场地问题造成不能放箱和退箱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015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通知祥寿公司对0366号集装箱进行移场吊运,并根据该公司业务员张杰的要求直接通知了吊车司机张辉。张辉到达目的地后,未对吊运场地提出异议,吊装过程中触碰高压输电线身亡。2016年1月7日,因祥寿公司逃避责任拒不到场处理善后事宜,致使死者家属多次闹事。原告为协助政府维护社会稳定,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92万元,死者家属在协议中确认了张辉系祥寿公司雇佣,张杰作为祥寿公司业务员及死者弟弟也不持异议。2、原告并非吊装具体生产经营的实际组织实施人,不存在安全管理责任。本次吊装作业,原告与祥寿公司系承揽关系,祥寿公司是吊装作业的实际生产经营单位,对吊装作业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原告作为绿化公司对吊装专业作业没有能力、没有义务也不应当进行任何决策和指挥等安全管理,否则就是强令违章作业。3、被告以原告在高压电线下兴建构筑物,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作业进而得出选址不当的结论,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的断章取义,是对原告与祥寿公司合同约定的错误解读。首先,《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禁止的修建构筑物,前提是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原告在高压线下放置集装箱本身并无证据证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也并未明令禁止。所谓社区通知搬离仅出于社会管理需要而非安全管理权限,与电力设施安全没有关联性;其次,《电力法》第五十二条所界定的”其他作业”,也是以危及电力安全为前提,并未绝对禁止。《起重机械安全规程》也允许高压线下的吊装作业,仅强调遵守安全规程,被告所谓选址不当并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祥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确有原告负责集装箱安放场地及平整基础的约定,但紧跟其后还有因场地问题造成不能放箱和退箱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的约定。能否放箱和退箱的实质就是能否吊装,该约定作为一个整体恰强调原告仅是协助选择地点而不是决定地点,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地因具有高压线能否吊装、如何吊装均由实际经营主体而非原告确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张辉的违章操作,间接原因应当是祥寿公司的安全管理不到位,不能归咎于原告。综上,被告所作苏相安监管行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模糊了各当事方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具体生产经营的实际组织实施人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进而将选址解读为决定地点,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租赁合同,证明吊运场地由祥寿公司而非原告决定;2、结算清单、退费清单、工商银行转账汇款信息,证明原告向祥寿公司支付了押金、租金及单次吊运费,双方系承揽关系;3、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款25万元。
被告相城安监局辩称:1、原告与祥寿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责集装箱安放场地及平整基础。原告作为安装场地的指定方,对现场作业环境更为了解,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进入现场的外来作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负有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且原告与祥寿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的现场安全管理责任。2、《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三)项对本案涉及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应遵守的规定均予以明确,原告与祥寿公司租赁合同第三条也约定”因场地问题造成不能放箱和退箱的运输损失由承租方(即原告)承担”,这充分反映集装箱安放场地的选址责任在于原告,并非出租方祥寿公司。原告现场负责人王力君在2015年12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表示,其在选址时忽略了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原告疏忽观察,违反禁止性规定选址的行为,不仅危及电力设备设施安全,而且造成了人员死亡,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张辉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鉴于其已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事故调查报告系相城区”12·26”触电事故调查组制作,并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城区政府)批复同意,其形成、制作程序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相城安监局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相城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相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具备依法追究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职权;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关于成立相城区”12·26”触电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城区政府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2、《相城区”12·26”触电事故调查报告》;3、《关于相城区”12·26”触电事故结案的请示》及批复,证据2-3证明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形成报告,并由相城区政府批准结案;4、原告与祥寿公司租赁合同及租赁价格清单,证明原告负责集装箱安全场地及平整基础,因场地问题造成不能放箱和退箱的运输损失由原告承担;5、相城区北河泾街道常楼社区居委会《通知》,证明因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放置活动房,居委会限其2日内自行搬离;6、苏M×××××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张辉;7、被告对邹其俊、苏高亮、王力君、张文军、周春祥、张杰、赵明、秦海健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集装箱租赁、场地选择、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8、现场照片三张,证明”12·26”触电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9、原告营业执照及城市园区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10、祥寿公司营业执照、应聘人员(张杰)登记表,证明该公司资质等情况。第三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书、案件处理延期表、案件处理呈批表、结案审批表、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上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案件审批手续,并对涉嫌犯罪的原告现场负责人王力君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授权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及送达地址确认情况;3、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4、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书;5、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证据4-5证明应原告申请,被告按期举行听证并形成听证会报告;6、集体讨论录两份,证明被告经集体研究讨论拟作出处罚决定;7、苏相安监管行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听取原告意见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8、原告缓交罚款申请、被告回复及相关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缓交罚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不予批准;9、罚款催缴通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经催缴,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缴纳了25万元罚款;10、谈话笔录、短信截图、邮寄凭证等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安全生产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相城安监局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6、8、9无异议;认为证据2遗漏了张杰安排张辉吊运集装箱的事实,该报告认定原告为事故责任主体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政府批复不能代表被告认定结果正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合同中约定”因场地问题造成不能放箱和退箱的运输损失由原告承担”,恰说明原告仅选择场地而不是决定场地,场地吊运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由祥寿公司从专业角度确定,而不是由作为绿化公司的原告决定;认为证据5居委会仅仅是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提出意见,与安全生产没有关系;对证据7中周春祥、张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被告仅提供张杰一人而非所有人员的应聘表格。对第三组证据1,认为王力君的处理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因其被移送司法机关就推定原告存在行政违法事实;对证据2-6、8-10没有异议;认为证据7被告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租赁合同恰能证明原告对于场地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原告从他人处租赁活动板房、要求出租方自行决定安放地址不符合基本常识识和逻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吊运费用的承担与选择场地的决定权以及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的认定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相城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听证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对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明力,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表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祥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人民币6000元,约定自同年7月9日起,原告租用该公司集装箱移动板房,箱号0366,产品性质为住人、办公。祥寿公司负责集装箱及附件的安装,原告负责集装箱出厂、退箱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安放场地及平整基础,因场地问题造成不能放箱和退箱的运输损失也由原告承担。同年12月26日,吊运司机张辉驾驶牌号为苏M×××××的随车起重运输车,将上述0366号集装箱板房运送至原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中泱天成”南侧绿化项目区域。18时许,张辉到达该区域,当时天色已晚、视线不良,原告现场负责人王力君未进行指挥,张辉自行实施吊装作业,当起吊集装箱向北移动时,吊臂钢丝绳触碰上方11万伏高压输电线,张辉当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相城区政府成立了由被告等八家单位组成的”12·26”触电事故调查组,被告相城安监局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及2016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5日对原告现场负责人王力君、祥寿公司及”中泱天成”项目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2016年1月21日,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认为,”12·26”触电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运输司机张辉对周边环境及作业条件疏于观察和判断,盲目独自实施吊装作业,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鉴于其已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趣雅公司未检查研判周边环境及条件等安全隐患,安全管理不到位,无视社区要求其自行搬离的通知,且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安全管理失控,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同年1月29日,相城区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并准予结案。2016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安全生产事故一案立案审查,该局第一次集体讨论认为,原告对生活和办公区域选址不当,忽视上方高压输电线可能对生活和办公区域及吊装作业带来的危险因素,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门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无视社区通知其自行搬离的要求,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并于同年8月25日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2016年9月9日,经负责人批准,被告将本案处理期限延长至同年11月20日。2016年9月12日,应原告申请,被告召开听证会,并于9月30日在听证基础上进行了第二次集体讨论。2016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苏相安监管行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同年11月15日,原告缴纳了上述罚款。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相城区北河泾街道常楼社区居委会就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中泱天成”南侧放置活动板房一事出具书面通知,限其2日内自行搬离,该书面通知张贴于原告项目工地。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集装箱移动板房安放地上方存在11万伏高压输电线的事实,其系知晓,对该区域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相城安监局对发生在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安监部门法定监管职责,为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事实认定方面,《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本案中,原告作为集装箱板房的租用单位,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对集装箱安放场地的选择及基础平整负有法律义务。经查,原告放置集装箱板房的”中泱天成”南侧项目区域上方为11万伏高压输电线,根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原告知晓所选地点为电力设施保护区,但仍在高压输电线下从事用于住人、办公的移动板房吊装和安放作业,显然违反了《电力法》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较大生产安全隐患。同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原告在集装箱吊运过程中,由于现场负责人未尽到指挥和监管职责,致使吊运司机单独作业从而引发触电事故身亡。可见,原告趣雅公司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职责,被告认定其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程序方面,被告经调查核实,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应原告申请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通过先后两次集体讨论作出最终处罚决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参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对于本案所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限一次,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处罚幅度方面,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其中一般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25万元罚款,处罚幅度适当。原告主张其与祥寿公司系承揽关系,集装箱板房的安放地址由祥寿公司而非原告确定,应由祥寿公司对现场安全承担管理职责,既与双方2015年7月18日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也与原告事发前在”中泱天成”南侧项目区域堆放集装箱的既有事实不相符,且原告亦未能就祥寿公司选定区域及现场监管问题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全面审查,被告所作苏相安监管行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趣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趣雅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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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许林华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濒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