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趣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78229876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18号2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之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3ECYB9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星河丹堤花园一区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21E0TTX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1111号4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趣雅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之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福公司)、苏州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43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趣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正诺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安之福公司采购苗木时,指定安之福公司将苗木运送至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路交叉口东南角的苏州××花园示范区项目施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正诺公司与安之福公司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路××路交叉口东南角,因此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正诺公司的所在地也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由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之福公司、正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有协议管辖,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须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趣雅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安之福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趣雅公司、正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标为给付货币,安之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其可以选择向该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趣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