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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建佳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20民初162号

原告:璧山县建佳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朱晓丹,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铜梁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良万。

原告璧山县建佳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力租赁站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县建佳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璧山县建佳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璧山县建佳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王世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