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51民初2768号
原告:蒲逢源,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蒲艳棋,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前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邱明哲、邱添,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平,男,1966年6月12月,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特别授权),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涛,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孙德六,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啟永,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东、魏灿,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铸,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第三人: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淮远古韵南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0520R。
法定代表人:彭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逢源与被告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第三人陈啟永、曹铸、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郢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蒲逢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哲、邱添、谭家兵、蒲艳棋,周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王清涛、孙德六、陈啟永、郢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亨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逢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共同归还蒲逢源垫资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7万元,合计437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讼费由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周世平与陈啟永、曹铸签订了《合伙承包威诺华1#-6#厂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建设威诺华项目1-6#厂房,投资款和盈利分配方式为“先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款,投资款返还完毕后,再按比例分配利润”等。2014年10月20日,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等与蒲逢源商定以合伙方式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蒲逢源当日即依约垫付了投资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蒲逢源与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签订了《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2014年10月22日,在事先征得周世平认可的情况下,蒲逢源与王清涛、孙德六签订了《情况说明》,对协议约定中笔误予以纠正等。之后,周世平、陈啟永、曹铸以郢城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同年10月18日办理备案。建设方重庆市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诺华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都由周世平等人擅自分配使用,并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蒲逢源垫付的款项本息,蒲逢源仅收到款项71万元。2018年7月24日,应蒲逢源要求,周世平出具《委托书》,委托蒲逢元全权收取工程款。但经联系威诺华公司,其称“未付工程款已不足200万元”。2020年2月1日,周世平、陈啟永、曹铸签订《情况说明》,确认各自领到工程款金额,但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仍未依约归还蒲逢源垫资款。2020年8月1日,蒲逢源与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约定威诺华建厂总价以审计为准,但未依约委托审计单位审计。2020年11月30日,威诺华公司向铜梁区东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威诺华公司厂房应付款为及56644329.89元,已付款为56386156.03元。截止起诉前,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未按约定归还蒲逢源垫资款本息,也未支付应得合伙经营利润,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周世平辩称,应驳回蒲逢源的诉讼请求。一是蒲逢源与周世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要在本项目工程资金结算后才归还蒲逢源本息,但该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所以蒲逢源要求周世平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二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0.25元/月,而非月利率2.5%;三、蒲逢源已收到的投资款本金应是77万元,非71万元。
王清涛、孙德六辩称,应当驳回蒲逢源的诉讼请求。一是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第一层次的合伙人周世平、陈啟勇、曹铸的合伙关系结算也未办理完毕,现蒲逢源请求收回垫资款及利息条件未成就;二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0.25元/月,而非月利率2.5%。
陈啟勇述称,陈啟勇与蒲逢源没有利害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曹铸未作答辩。
郢城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未结算完毕,蒲逢源诉讼请求与郢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王清涛、蒲逢源、孙德六、周世平四人签订《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相关约定:“周世平与王清涛、蒲逢源、孙德六合伙共同承包建设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达成以下协议:(1)该项目先期投资由蒲逢源垫付200万元,该资金按月息0.25元计算,本资金作为本工程的启动资金。本工程按四人各25%的股份计算,如本项目还需追加资金,由四人共同投入。该工程资金结算后,先还清蒲逢源的本利,剩余利润再四人平分……”
2020年,蒲逢源向孙德六、王清涛出具承诺书,相关载明:“现蒲逢源在此承诺:放弃王清涛、孙德六二人支付上述资金200万元中的月利息2.5%的要求,即自愿不要求王清涛、孙德六支付二人在蒲逢源处所借的100万元(王清涛50万元,孙德六50万)的利息。”
庭审中,蒲逢源、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均认可蒲逢源垫资200万元中,按四人平均出资,系每人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蒲逢源的诉讼请求应分属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协议纠纷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蒲逢源请求退还本人投资款50万元部分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请求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归还垫资款150万元部分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且蒲逢源为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垫资的150万元中,周世平、王清涛、孙德六应各自承担50万元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蒲逢源的诉讼请求既包括合伙协议纠纷,又包括民间借贷纠纷,且存在多个不同主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蒲逢源应当分别起诉。经本院释明后,蒲逢源仍拒绝分别起诉,应视为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蒲逢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99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李知才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