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618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风(特别授权),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白龙大道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24203710520R。
法定代表人:彭良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郢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风,被告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郢城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6636元,以上合计8216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张达昌在郢城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郢城公司也未依法给张达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2016年2月29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张达昌在郢城公司承建的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工地支模时,踩到地上的钢管不慎摔伤,下午又继续扯板子,导致右肩部受伤。受伤后,经铜梁区中医院检查及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袖部分损伤;2、右肩创伤性冻结肩;3、右肩峰下撞击症;4、右肩峰下滑囊炎;5、右肱二头肌腱脱位。2016年5月3日,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达昌右肩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张达昌因“右肩部外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月”于2016年4月20日入住西南医院骨科,诊断“右肩冻结肩、右肩胛下肌损失、右肱二头肌肌腱脱位”,工伤治疗过程中于2016年4月21日13:00-13:55在全麻下行“肩关节镜下右肩峰下滑囊清理术、肩峰下减压成形术、肩袖损伤探查、冻结肩松懈术”,15:20送入病房,神志清楚,15:30出现烦躁等状,经相应抢救措施,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16年9月2日死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就西南医院对张达昌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不能举证对张达昌全麻术后医疗管理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应视为医疗上的缺陷;2、不排除该缺陷与张达昌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2017年10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确定重庆西南医院对张达昌的死亡承担70%赔偿责任,即西南医院赔偿了***、***因张达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05535.20元,剩余的259510.80元医疗费未予赔偿。***、***认为:张达昌因工伤而住院治疗,在工伤治疗期间于2016年9月2日死亡,张达昌的死亡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郢城公司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郢城公司辩称,对***、***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因为员工主张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在铜梁区人民法院以前的诉讼中已经驳回,现已同样的理由起诉;在起诉西南医院的案件中进行鉴定中载明是医疗过错造成,且进行了赔偿,所以***、***的死与郢城公司无因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达昌在重庆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维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重庆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更名为郢城公司。2018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郢城公司支付医疗费259510.80元;判决郢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43860元、丧葬费33696元(该案审理后***、张光林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渝015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郢城公司支付***、***医疗费99510.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2016年2月29日11点30分左右,张达昌在工地支模时,踩到地上的钢管不慎摔倒,下午又继续扯板子,导致右肩部受伤。经铜梁区中医院检查、重庆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袖部分损伤;2、右肩创伤性冻结肩;3、右肩峰下撞击症;4、右肩峰下滑膜炎;5、右肱二头肌肌腱脱位。因右肩疼痛症状持续,张达昌于2016年4月20日被送往重庆西南医院继续治疗。张达昌入住重庆西南医院骨科治疗后,于2016年4月21日行全麻下“肩关节镜下右肩峰下滑囊清理术等”。术后送入病房,神志清楚,后出现烦躁,经相应抢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16年9月2日死亡。张达昌在重庆西南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65036元。2016年5月9日,张达昌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因张达昌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儿子)参加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庆西南医院不能举证对张达昌全麻术后医疗管理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应视为医疗上存在缺陷,不排除该缺陷与张达昌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联,故可以推定重庆西南医院在全麻术后医疗管理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重庆西南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该院根据具体情形确定重庆西南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院判决确认张达昌死亡产生的医疗费865036元、丧葬费31050元、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8113.30元,合计1513349.30元,由重庆西南医院赔偿1059344.51元(70%)。2018年4月20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渝铜劳人仲不字[2018]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张达昌向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达昌右肩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张达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儿子)。张达昌住院期间,郢城公司垫付医疗费160000元,此款支付***、***或其指定收款人”。
2016年5月9日,张达昌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因张达昌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儿子)参加诉讼的案件审理中,***、***申请对西南医院在为张达昌诊疗活动中是否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含意识未恢复)有无因果关系;对张达昌损害后果(死亡含意识未恢复),对上述损害后果张达昌自身疾病参与度未多少进行鉴定。渝法正【2017】医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综上,据现有的资料,西南医院不能举证对全麻术后患方医疗管理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举证对缺血缺氧脑病不良后果尽到了避免和防范,患者恢复时顺利转出,意识清醒,无证据显示可引起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自身器质性病变,故不排除该缺陷与张达昌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联;患方手术麻醉等风险为其死亡次要因素。鉴定意见1、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不能举证对张达昌全麻术后医疗管理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应视为医疗上的缺陷;2、不排除该缺陷与张达昌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联”。***、***认为张达昌因工伤死亡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因受工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遂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2016)渝0106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5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郢城公司提交的(2016)渝0106民初6208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51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渝法正【2017】医过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诉请要求郢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663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达昌因工死亡证明或张达昌死亡与工伤具有因果关系,***、***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西南医院不能举证对全麻术后患方医疗管理上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举证对缺血缺氧脑病不良后果尽到了避免和防范,患者恢复室顺利转出,意识清醒,无证据显示可引起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自身器质性病变,故不排除该缺陷与张达昌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联;患方手术麻醉等风险为其死亡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以及鉴定结论中均未说明工伤与张达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或参与度的大小。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