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6066号 原告:***,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淮远古韵南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052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女,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 第三人:周代军,男,汉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 四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郢城公司)、**、周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郢城公司、**、周代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与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诺华1#-6#厂房协议》,约定三人合伙***诺华项目1-6#厂房,每人出资200万元,占该项目三分之一的股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承包厂房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承包建设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日,每人各25%的股份;项目前期投资由原告垫付200万元,该资金按月息2.5%计算,工程资金结算后,先还清原告的本利,剩余利润再由四人平分。合同司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00万元投资款用于项目承建,被告***及**、***以***的名义挂靠了重庆市郢城建设有限公司(***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涉项日。项目施工完毕后,各方进行了结算,但三被告并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白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辩称,按照民间借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伙纠纷;本案起诉的金额应为31万元,因为原告垫资的款项200万元,系投资款,已经收回76万多元,暂按76万元,下欠本金124万元,4人人平31万元;合伙协议约定月息是0.25元,不是原告诉称的月利率2.5,起诉要求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按照司法解释约定不明视为无约定,不能计算利息;由于涉案工程一级股东至今因为各种原因与威诺华公司未能办理结算,一级股东相互间未清账,所以原告剩余投资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各被告不管是应该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或者是承担民间借贷的偿还责任,均是独立承担责任,相互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周代军不是合伙人,涉案工程中从事部分管理工作,与合伙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签订了《***诺华1#-6#厂房协议》,约定三人合伙***诺华项目1-6#厂房,每人各出资200万元,占该项目三分之一的股权。 2014年10月21日,***与***、***、***4人签订了《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主要约定共同承包建设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该项目前期投资由***垫付200万元,该资金按月息2.5元计算,本资金作为本工程的启动资金,本工程按四人各25%的股份计算。工程资金结算后,先还清***的本利,剩余利润再由四人平分。协议第(5)条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所有项目全权由***负责等。***、***、***、***均在合同合伙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龙都分理处××××××××××××账户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岚峰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转款200万元。 2014年10月22日,***、***、***三人就资金占用利息签订“情况说明”,该说主要载明,因***、***、***、***四人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中的“(1)该项目先期投资由***垫付200万元,该资金按月息0.25元计算,本资金作为本工程的启动资金......”约定不明确,系当时打印时的笔误。实际由***垫付的200万元,该资金按月息2.5%计算。因此《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中的(1)条应变更为:(1)该项目先期投资由***垫付200万元,该资金按月息0.25元计算,本资金作为本工程的启动资金......,为此特作说明,以前四人约定的与本《情况说明》不一致的,以该《情况说明》为准。***、***、***三人签字捺印。 审理中,***称叫***在情况说明签字,他不签;***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并称***、***、***及***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垫资的200万元,按照月息0.25元计算,***、***通过情况说明改变协议约定,***在上次庭审中得知此事,当庭不认可,***是以免除***、***的利息为条件,***、***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因此该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与***、***、***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厂房协议已经明确200万元为投资款,不是借款,明确按照月息0.25元计收利息,不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协议第(1)条明确该200万元是在整个工程资金结算后先还***本和利,有利润再进行平分;2014年10月22日《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上次庭审中***已经认可《情况说明》不是2014年10月22日签订,是诉讼过程中写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本院受理(2021)渝0151民初2768号***与***等合伙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向***、***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在此承诺:放弃***、***二人支付上述资金200万元中的月利息2.5%的要求,即自愿不要求***、***支付二人在***处所借的100万元(***50万元,***50万)的利息。”并以***的诉讼请求既包括合伙协议纠纷,又包括民间借贷纠纷,且存在多个不同主体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或同类诉讼标的为由驳回了***的起诉。但该案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辩称的***、***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是以***免除***、***的垫资款100的利息为前提的证据。同时,***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免去了***等借款200万元中100万元的利息,***认可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的情况说明系2020年书写。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并由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辩称,工程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尚未进行全部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未举示***等合伙人对未完全结算部分主张了权利、履行了结算义务的证据。 审理中,***表示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同意垫付案件诉讼费用,于执行时由***径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示的《合伙***诺华1#-6#厂房协议》《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2014年10月22日《情况说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关于威诺华工程款结算的说明、威诺华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2月1日情况说明、2021年12月28日情况说明、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分红统计表、建筑付款明细表、回复函、明细表、中国银行重庆铜梁支行营业部银行流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垫资行为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受理的时间系2022年10月11日,故应按前述规定执行。 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是否应当支付。 ***基于投资向***借款50万元,有《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足以认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应当由***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认为系合伙款,不应作为借款认定、支付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不成立。理由是(2021)渝0151民初2768号***与***等合伙纠纷裁定书已经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本院裁定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还载明了***在2020年出具书面承诺时明确了***、***各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结合该案庭审中***举示的***出具的承诺书,***也并未作出否定该50万元系借款的陈述。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即使2014年10月21日***与***、***、***签订的《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威诺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协议》所约定的***垫付200万元在工程资金结算后,先还清***的本利系付款成就的条件。但首先该“工程资金结算”并未明确至全部工程资金结算或者是部分工程资金结算,系约定不明确;如果理解为全部工程资金结算,那么***作为合伙项目的全权负责人,其负有对工程结算的义务,但在2017年6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至今也没有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即使尚有部分款项没有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尽到了相关的结算义务或者向相关机构主张权利的事实。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阻止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应当支付。 关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请求***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等非案涉合同当事人,***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余欠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按照此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负担。此款***同意垫付,于执行本判决书时,由***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 岚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