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1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淮远古韵南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1052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郢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郢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从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确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重庆郢城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铜梁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接铜梁区工业园龙飞路重庆**、**电子工地工程,在原告处采购河沙、石子、石粉等建材,截止到2021年7月18日余欠材料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到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郢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向其付款是受***委托,***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事项是否结算郢城公司不清楚,驳回对郢城公司的起诉。
***辩称,郢城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郢城公司是受我的委托支付款项给材料商;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应该是15万元,还需要对账,以前是***与原告对账的,对账有误,现在我与***已经离婚。
***辩称,我方并未承接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我方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仅是就本案原告所送货物进行部分货物代收,所送货物金额进行确定,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原告与***进行履行,该情况***不知情,依法驳回原告对***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郢城公司系2002年1月25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等,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名称于2015年11月13日由铜梁县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建维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2017年12月14日建维公司更名为郢城公司。
2014年3月13日,甲方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乙方市政公司签订了《**公司铜梁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铜梁生产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由乙方承担施工任务。并约定了包干总价为2040万元等。乙方落款处有市政公司签章,代表人落款处由***、***签字。同时,***调取了备案的《**公司铜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铜梁工业园区××路×××号,工程内容为新建厂房3栋......面积23196.65㎡等。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签字,下方的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有***、***签字。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注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
***还举示了市政公司与重庆融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重庆融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由郢城公司承建;***还举示了《铜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梁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在代表人处签字,系代表人,工程实际由***、***承建。审理中,***述称系***、***联系其购货,说是市政公司的工程,***、***指定送货地点,并称其和郢城公司、***、***在买卖过程中均有过联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郢城公司未出具签订买卖合同的委托手续,除了**公司和**公司没有给其他工地供货;***承认其系***聘请的员工,当时与***系夫妻,***、***承认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离婚。
2015年12月29日,***两次向***出具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河沙、石子、石粉货款叁拾贰万伍仟肆佰元整(325400)欠款人:**二次装修***2015.12.29属实***2018年5月28日”***并捺印,“今欠到***河沙、石子、石粉货款贰拾陆万捌仟捌佰柒拾柒元整(268877)欠款人:****工地***2015.12/29属实***2018年5月28日”***并捺印;2016年9月14日,***又两次向***出具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河沙、石子、石粉货款壹拾玖万捌仟玖佰伍拾元整(198950)欠款人:**工地一期***2016.9.14属实***2018年5月28日”***并捺印,“今欠到***河沙、石子货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欠款人:**二期***2016.9.14属实***2018年5月28日”***并捺印。以上货款合计804227元。建维公司分别在下列时间向***支付了共计60万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5月5日各支付5万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建维公司和***称,建维公司付款系受***的委托进行支付。***表示不清楚。
2021年7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河沙、石子、石粉货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并捺印。***对此无异议。该款经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1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5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举示的铜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梁项目建设施工合同、重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铜梁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费用报销单、收据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该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陈述其系***聘请的员工,并向***出具合计金额为804227元的欠条,***予以确认,属于***、***对因工程需要向***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的认可行为;也说明***、***具有共同经营案涉项目的事实,符合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2021年7月18日的欠条虽为***单独向***出具,但该欠条系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后形成,形成时间仍为***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依法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欠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货款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要求***、***二人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辩称其与***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以及对案涉货款计算支付等相关情况不清楚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案涉货款由郢城公司进行支付,***提供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有***签字,但***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代表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以此证明***具有代表郢城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买卖交易系履行郢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加之***、郢城公司认可货款支付系受***的委托,郢城公司也否认其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仅以郢城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与郢城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多次向***出具欠条以及***于2021年7月18日向***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说明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收到***买卖标的物,且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系对欠付货款作出的新的结算事实,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的情况下,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至少应当在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支付相应货款,***、***没有支付系违约。***要求***、***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自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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